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更一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巧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2號),前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巧薇為圖牟取仲介臺灣籍人士與泰國籍人士假結婚,使該泰國籍人士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之報酬,竟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夥同 張晉源 (業經判決確定)介紹同案被告 薛進興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曾海成 (另為緩起訴處分)、 薛永舜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呂明俊 (另移轉管轄)、 楊瑞利 (另移轉管轄)輾轉透過其他年籍不詳自稱「 亞萍 」、「 亞蘭 」之仲介,分別至泰國與泰國籍女子 黃雨萍 (HSUEHPRATHANA,另為不起訴處分)、 曾莉莎 (TSENGPHANSA,另為不起訴處分)、 郭雅玲 (MRS.KALAYANEESAENGTHONG,另為不起訴處分)、 呂安安 (LUWILAIRAT,另移轉管轄)、 楊彩妮 (YANGRUEANGRONG,另移轉管轄)假結婚。渠等共同計畫,由彼此無結婚真意如附表一所示之薛進興與黃雨萍等人先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泰國籍女子黃雨萍等人取得臺灣籍人士配偶身份,再以依親名義使泰國籍女子黃雨萍等人入境臺灣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由薛進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泰國與黃雨萍等人辦理虛偽之結婚儀式,並取得相關結婚證明文件,再由薛進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渠等與假結婚對象之結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泰國籍女子黃雨萍等人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辦事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以為行使之始得以入境我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詹巧薇前被訴為牟取仲介泰國籍人士與我國籍人士假結
婚,而使該泰國籍人士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台工作之不法報酬,竟與張晉源、不詳泰國人士共組「假婚姻仲介實引進泰國人士來台工作」之犯罪集團,由張晉源負責招攬願意擔任人頭配偶之臺灣籍人士,被告詹巧薇則負責為人頭配偶安排出境交通及給付不法報酬等事宜,該不詳泰國籍人士則在泰國安排欲假結婚來台之對象及相關結婚手續。嗣 蔡明峰 、 莊國寶 、 林世欽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透過張晉源、被告詹巧薇之仲介,明知泰國籍女子 王艾玲 (SAARTMINGKWAN)、 吳孟文 (UTHUMPORNSEEDA)、 江佩芬 (KHADKANTHAJANPAEN
G)僅為入境臺灣工作、賺取金錢,雙方彼此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泰國籍人士取得我國籍人士之配偶身分,再藉探親名義來台工作,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巧薇安排蔡明峰、莊國寶及林世欽至泰國與王艾玲、吳孟文、江佩芬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書、認證文書等相關文件後返台,再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該等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吳孟文、江佩芬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申辦簽證並入境臺灣,王艾玲則因故未以配偶探親身分申請入境臺灣居留(犯罪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99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另因為圖牟取仲介泰國籍人士與我國籍人士假結婚,
而使該泰國籍人士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台工作之不法報酬,而與張晉源等其餘共犯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多次以前開相同方式,仲介 謝櫻棋 、 鄭敏惠 、 周翊萱 、 劉達慶 、 陳泰龍 與泰國籍人民 杜安民 (NOPPHADOLSANTHISIRI)、 許建國 (KANOKSRIBANYA)、 張壽豪 (SAEJAN
GSOHAO)、 蘇安 (SUPHANSETBUPPHA)、 陳玉婉 (CHENJARUWAN)辦理假結婚,以取得結婚證書、認證文書等相關文件,謝櫻棋、鄭敏惠、周翊萱、劉達慶、陳泰龍返台後,再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該等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持虛偽不實之戶政資料,辦理杜安民、許建國、張壽豪、蘇安、陳玉婉等人得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等相關事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下稱另案),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以附表三所示偵查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㈢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犯罪
時間與前案確定判決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所指之各次犯罪時間,短則相距1、2個月,長則相距約1年,而多數情況則係相距3個月左右(見附表一、二、三所示),可認被告各次之犯罪時間緊接,且其犯罪手法均相同,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佐以 被告於100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張晉源之前是男女朋友,從92年在一起到94、95年,當時我們一起在臺南,這段期間我都跟在張晉源旁邊同進同出,張晉源專門在做假結婚,我也跟他一起從事介紹假結婚的工作,他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找假結婚人頭,後來有一些人頭介紹他們自己的朋友來從事假結婚賺錢,那陣子一直會有人頭過來,我們雖然沒有說好用假結婚賺錢,但自然而然就變成這個樣子,我中間有想過要收手,所以我才在94年還是95年離開臺南,並慢慢與張晉源分手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從事假結婚牟利之過程以觀,堪認其於92年至94年間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起訴事實在內)。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案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本案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0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
┌──┬────┬────┬──────┬──────┐│編號│假結婚之│假結婚之│在泰國假結婚│在臺灣辦理結│││泰國人民│臺灣人頭│之時間│婚登記之時間│││(中文譯│配偶││、地點│││名)││││├──┼────┼────┼──────┼──────┤│1│黃雨萍│薛進興│92年6月19日│92年7月11日││││││、臺北市 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2│曾莉莎│曾海成│92年12月2日│92年12月23日││││││、桃園縣 蘆竹 ││││││鄉戶政事務所│├──┼────┼────┼──────┼──────┤│3│郭雅玲│薛永舜│93年2月3日│93年2月17日││││││、高雄縣 茄萣 ││││││鄉戶政事務所│├──┼────┼────┼──────┼──────┤│4│呂安安│呂明俊│94年6月8日│94年8月10日││││││、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5│楊彩妮│楊瑞利│94年6月9日│94年8月9日││││││、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附表二:
┌──┬────┬────┬──────┬──────┐│編號│假結婚之│假結婚之│在泰國假結婚│在臺灣辦理結│││泰國人民│臺灣人頭│之時間│婚登記之時間│││(中文譯│配偶││、地點│││名)││││├──┼────┼────┼──────┼──────┤│1│吳孟文│莊國寶│92年3月10日│92年4月3日││││││、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2│江佩芬│林世欽│92年1月10日│92年1月29日││││││、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3│王艾玲│蔡明峰│92年1月10日│92年1月29日││││││、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附表三:
┌──┬────┬────┬────┬──────┬──────┐│編號│偵查案號│假結婚之│假結婚之│在泰國假結婚│在臺灣辦理結││││泰國人民│臺灣人頭│之時間│婚登記之時間││││(中文譯│配偶││、地點││││名)││││├──┼────┼────┼────┼──────┼──────┤│1│臺灣臺南│杜安民│謝櫻棋│92年3月6日│92年3月10日│││地方法院││││、臺南縣左鎮│││檢察署檢││││鄉戶政事務所│││察官99年│││││││度偵字第│││││││440號│││││├──┼────┼────┼────┼──────┼──────┤│2│臺灣臺南│許建國│鄭敏惠│92年9月2日│92年9月22日│││地方法院││││、臺南縣永康│││檢察署檢││││市戶政事務所│││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761號│││││├──┼────┼────┼────┼──────┼──────┤│3│臺灣臺南│張壽豪│周翊萱│93年3月9日│93年5月12日│││地方法院││││、臺北市北投│││檢察署檢││││區戶政事務所│││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016號│││││├──┼────┼────┼────┼──────┼──────┤│4│臺灣臺南│蘇安│劉達慶│92年3月10日│92年3月26日│││地方法院││││、臺南縣永康│││檢察署檢││││市戶政事務所│││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771號│││││├──┼────┼────┼────┼──────┼──────┤│5│臺灣臺南│陳玉婉│陳泰龍│93年4月7日│93年5月19日│││地方法院││││、臺南縣永康│││檢察署檢││││市戶政事務所│││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5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