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廷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廷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
4月、有期徒刑4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編號④);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97年5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編號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⑧);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編號⑨);再於99年間,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⑩)。其中編號①、⑨、⑩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至於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編號
④、⑤、⑥、⑦所示各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上開各該應執行之刑再與編號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地區某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
1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開中壢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廷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廷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
7頁、第42至43頁、本院102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到驗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5640、2214、8160、591ng/ml),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當庭供明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盧廷男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廷男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法院先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6月,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容有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