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泰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蔡文泰、 黃景富 (綽號「國寶」,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盧志明 (綽號「 黑豬 」,另案經本院通緝中)、 洪偉傑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 林誼儒 (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渠等竟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組犯罪集團;又蔡文泰在該犯罪集團係負責至泰國接應與安排欲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成員之機票、食宿、零用金等費用與事宜,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酬勞。緣於民國98年
3月7日,先由黃景富委請洪偉傑找人運輸毒品, 嗣洪偉傑 覓得林誼儒願一同前往泰國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洪偉傑、林誼儒均可各分得10萬元,再由盧志明交付來回臺灣、泰國之機票及食宿、零用金等費用予蔡文泰,蔡文泰即於98年3月7日先前往泰國安排林誼儒、洪偉傑在泰國之食宿、機票等事宜,另洪偉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誼儒聯繫,並將編寫有林誼儒中文及英文姓名之簡訊,以林誼儒向其姐 林淑娟 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予盧志明、蔡文泰等人,辦理林誼儒出國所需之護照、機票等事宜。嗣於98年3月12日,洪偉傑與林誼儒相約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車房汽車旅館,其等隨後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洪偉傑、林誼儒抵達泰國後,入住蔡文泰所安排之某佛尊飯店,蔡文泰並提供洪偉傑、林誼儒各2、3萬元之零用金供其等花用。嗣於98年3月16日返國前4、5小時,蔡文泰至洪偉傑、林誼儒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MILO牌包裝袋6包及奶精粉包裝袋2包共8包(總淨重11130.39公克,純度82.73%,總純質淨重9208.17公克)交予林誼儒,林誼儒放入其所有之行李箱內,蔡文泰並陪同林誼儒、洪偉傑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8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監控林誼儒、洪偉傑以遂行運輸毒品之行為。迄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林誼儒,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MILO牌包裝袋6個、奶精粉包裝袋2個、行李箱1只等物。而洪偉傑、蔡文泰因未攜帶毒品,乃順利通關入境。林誼儒於遭查獲後,復經依據訂票紀錄及林誼儒、洪偉傑同時出境、入境等資料,而查獲洪偉傑。再經洪偉傑之供述,查獲蔡文泰、黃景富、盧志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文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泰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偵緝282卷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6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偉傑、林誼儒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偵緝282卷第92頁至第137頁),此外復有林誼儒出入境資訊、林誼儒護照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指認紀錄表、蔡文泰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蔡文泰車籍資料查詢、搭機訂位資訊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通訊紀錄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查詢人:蔡文泰)、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結果:(查詢蔡文泰、林誼儒、洪偉傑之入出紀錄)、搭機訂位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8年11月10日移署 資處伶 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文泰停車處照片2幀、洪偉傑照片2幀、扣押物品相片9幀、林誼儒手機翻拍相片22幀在卷可佐(見98偵6237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13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99偵字14
320卷第8頁至第48頁;102偵緝282卷第71頁背面至第91頁、第141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原查扣8包,臺北關稅局另外取樣1小包,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為9包,見98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5頁背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130.39公克,純度82.73%,純質淨重9,208.1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49頁),堪認共犯黃景富於98年3月7日間委請共犯洪偉傑找人運輸毒品,嗣共犯洪偉傑覓得共同被告林誼儒願一同前往泰國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共犯洪偉傑、林誼儒均可各分得10萬元,再由共犯盧志明交付來回臺灣、泰國之機票及食宿、零用金等費用予被告蔡文泰,被告蔡文泰即於98年3月7日先前往泰國安排共同犯林誼儒、洪偉傑在泰國之食宿、機票等事宜,另共犯洪偉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林誼儒聯繫,並將編寫有共犯林誼儒中文及英文姓名之簡訊,以共犯林誼儒向其姐林淑娟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予共犯盧志明及被告蔡文泰等人,辦理共犯林誼儒出國所需之護照、機票等事宜。嗣於98年3月12日,共犯洪偉傑、林誼儒相約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車房汽車旅館,渠等隨後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共犯洪偉傑、林誼儒抵達泰國後,入住被告蔡文泰所安排之某佛尊飯店,被告蔡文泰並提供共犯洪偉傑、林誼儒各2、3萬元之零用金供渠等花用。嗣於98年3月16日返國前4、5小時,被告蔡文泰至共犯洪偉傑、林誼儒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MILO牌包裝袋6包及奶精粉包裝袋2包共8包總淨重11130.39公克,純度82.73%,總純質淨重9208.17公克)交予共犯林誼儒,共犯林誼儒放入其所有之行李箱內,被告蔡文泰並陪同共犯林誼儒、洪偉傑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8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監控共犯林誼儒、洪偉傑以遂行運輸毒品之行為。迄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查獲共犯林誼儒,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MILO牌包裝袋6個、奶精粉包裝袋2個、行李箱1只等物。而共犯洪偉傑及被告蔡文泰因未攜帶毒品,乃順利通關入境等情屬實。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多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查被告蔡文泰於偵訊中自承:我與盧志明、黃景富、林誼儒及洪偉傑均認識,盧志明是要我和林誼儒、洪偉傑從泰國攜帶海洛因入境,是我安排林誼儒、洪偉傑往返臺灣及泰國之機票以及在泰國的食、宿,相關費用是我先墊付後,盧志明再交給我,我在泰國交付海洛因8包給林誼儒和洪偉傑後即陪同他們於98年3月16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8號班機回臺,目的是監控他們是否確實完成本件運輸毒品的工作,我則可獲得3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102偵緝282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林誼儒、洪偉傑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相符(見98偵6237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102偵緝282卷第95頁至第98頁),足認足認被告蔡文泰與共犯林誼儒、洪偉傑、盧志明及黃景富間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被告蔡文泰自白犯罪,所為自白又與上揭證據相符合
,堪信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新法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
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蔡文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被告蔡文泰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蔡文泰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文泰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毒品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文泰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林誼儒、洪偉傑、盧志明及黃景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蔡文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蔡文泰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因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市面,所生損害未擴大,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蔡文泰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行為適法,並經由正
當之經濟活動獲取生活之資,詎囿於貪念,無視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竟與共犯盧志明、黃景富、洪偉傑共組犯罪集團,並負責共犯洪偉傑、林誼儒前往泰國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親自陪同共犯洪偉傑、林誼儒自泰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我國境內,被告於此犯罪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共犯洪偉傑及林誼儒而言更屬要角,衡諸本件共犯林誼儒走私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屬輕微,惟思及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實害,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及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16日桃檢堂申字第1210號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爰不另重複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共犯洪偉傑所有之物,非被告蔡文泰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蔡文泰雖自承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見102偵緝282卷第62頁),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蔡文泰已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1,130.39公││││克,純度82.73%,純││││質淨重9208.17公克│├──┼─────────────┼──────────┤│2│MILO牌包裝袋│6個│├──┼─────────────┼──────────┤│3│奶精粉包裝袋│2個│││││├──┼─────────────┼──────────┤│4│行李箱│1只│││││├──┼─────────────┼──────────┤│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內含SIM卡1張)││└──┴─────────────┴──────────┘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訴 字第 8 號判決(102.06.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2104 號(102.08.2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