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清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國清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金山街口(下稱案發路口),見 康榮 照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近,即趨前佯裝遭該車撞擊,俟 康榮照 下車察看,余國清明知未遭該車撞擊,仍大力拍擊系爭車輛引擎蓋,咆哮稱:「你要怎麼跟我處理?」等語,後躺於該車前,並要求康榮照報警處理,以此強暴方式,逼使康榮照報警並妨礙康榮照駕車離去,幸康榮照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拒絕賠償余國清而未遂。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余國清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分局報告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7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國清固坦承有於被害人康榮照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時,衝到系爭車輛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跟妹妹吵架想要自殺才會這樣做,伊只有請康榮照打電話叫警察,並未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康榮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伊有拍打引擎蓋,是因為伊當時很喘,伊只是雙手靠在引擎蓋上喘氣而已,伊亦未向康榮照表示「你要怎麼跟我處理」,伊如果有犯罪動機,就不會叫康榮照去叫警察云云(見本院易卷第8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4頁)。經查:
㈠被告余國清有於101年9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害人康
榮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路口時,突然衝至系爭車輛前,被害人見狀立即煞車,並未撞擊被告,被害人下車察看後,被告即躺於該車前,並要求被害人報警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易卷第8頁反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榮照、證人即案發時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康榮照之妻 林貴鳳 及證人即於案發路口附近販售飲料之 朱林阿 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43、57、61頁),復有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害人康榮照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經過是伊到案發路口時,
被告低著頭跑到伊車子前方,伊把車子停下,這時被告就拍打伊車子說「你要怎麼跟我處理」,伊就說「我又沒撞到你」,被告立刻倒在伊車前下方並說「你叫警察叫救護車來」。被告雖然沒有向伊要錢,但「你要怎麼處理」這句話很明顯的意思就是說伊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雙手用力拍打伊引擎蓋說「你要怎麼跟我處理?」,伊說「我沒有碰到你。」,被告又說「你要怎麼跟我處理?」,之後就自己躺在伊車子下面,眼睛閉上,大喊叫警察來,伊就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互核一致,亦與證人林貴鳳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自己站到系爭車輛車頭前,邊揮舞手邊大聲叫囂「要怎麼處理!要怎麼算!」,伊跟伊先生下車,被告雙手拍打引擎蓋,伊先生說「沒有撞到你」,被告說「叫警察來」。伊和伊先生剛下車時,被告問伊與伊先生要怎麼處理,伊覺得意思就是要賠償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被告確有以雙手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行車紀錄器被告拍打引擎蓋畫面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卷第20至24頁、第28頁反面)。而上開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係奮力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且拍打引擎蓋後即面目猙獰、扭曲轉頭向站在其右方之被害人大吼。再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以被害人身分表示:警詢中有向警方表示既然雙方都沒事可否就此結案,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伊與伊太太因本案連續跑地檢署跟法院,覺得很麻煩,伊只是被動配合司法調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頁),顯見被害人並無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之意,本案僅係被動配合司法調查,案發前亦不認識被告,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是經互核前開證人證言,再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相互勾稽,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大力拍擊系爭車輛引擎蓋,並向被害人咆哮稱:「你要怎麼跟我處理?」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僅係雙手靠在引擎蓋喘氣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被告一直說叫警察、叫救
護車,所以伊不敢走,就打電話叫警察來處理,伊怕肇事逃逸,所以不敢走,伊看被告精神也不是很好,被告叫伊報警,所以伊才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頁),則被害人係因被告要求方報警,且因本案事故畏懼可能擔負肇事逃逸刑責才不敢由案發現場離去等情,均堪認定。
㈣被害人康榮照另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問鄰近店家,有人向警
方說被告早上在案發路口跑到人家車子前方已經有5、6次了,伊比較倒楣車子被他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桃園分局查訪現場表記載證人朱林阿却表示:「今天上午11點多時,有1個50多歲的人騎著1台KSO-401重機車來伊店裡買一瓶汽水後,就在路口上亂吼亂叫,看到車子來就從路旁衝到路上倒在人家車前有5、6次,後來有1台車子被他攔住,幸好警察一下子就來把這個製造假車禍的人帶走。
」相符(見偵卷第12-1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供稱:
伊今日是故意與不特定人製造假車禍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互核一致。至證人朱林阿却嗣於偵訊時雖改稱:被告向伊買1罐10元飲料後,在路口恣意吼叫,先在路旁住戶車庫門口等1輛要倒車出來的汽車,準備要撲過去,該住戶見狀立即將車停住,被告就轉往路口方向撲向康榮照的車子,沒有撞到,並沒有伊之前表示有看到被告倒在車前5、6次云云(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此與前揭被害人康榮照證述、員警查訪現場表之記載及被告自白均有不符,顯見係因證人朱林阿却偵查中恐據實陳述可能招惹是非或遭被告報復所致,自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本案案發時地製造假車禍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㈤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該路段開很慢,且根本沒有碰
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核與其妻林貴鳳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案發路口路邊民宅有1輛車要倒車出來,所以伊先生放慢速度,被告自己站到系爭車輛車頭前,系爭車輛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1頁)相符,堪認被害人案發時車速緩慢且並未撞擊被告,而依當時被害人駕車車速緩慢,被告係以站立方式處在被害人車前,是被告辯稱係為自殺方衝至被害人車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林貴鳳復結證稱:伊先生說沒撞到被告之後,被告才說要叫警察,不是一開始就要叫警察等語(見偵卷第62頁),顯見被告係以叫警察作為逼迫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手段,自不得以此反證被告並無犯罪動機。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欲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並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以不法腕力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並躺於車前,迫使被害人報警行無義務之事,又使被害人懼怕擔負肇事逃逸刑責而妨礙被害人由案發現場離去之正當權利行使,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患有慢性肺病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葉乃瑋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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