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張家豪與 張進嘉 一同搭乘其友人 劉賜福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加油站時,劉賜福隨即停車並與張家豪、張進嘉在車內正準備以香菸捲覆海洛因吸食,恰為巡邏員警當場目睹上情,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空包裝總重0.32公克,純度80.78﹪,純質淨重1.44公克),及在該車右前方扣得其內摻混海洛因之香菸1支,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予更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家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
9頁、第66至67頁、本院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6800、8100、46956、9660ng/ml),已有該中心101年12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且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時所扣得之粉塊狀物品及香菸1支,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書、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第91頁)。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其組合方式或為口耳相傳,並無學理依據,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確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各以94年5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茲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毒品陽性反應,乃係出於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況被告自警詢時即已清楚供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施用本件毒品之方式,應非無據,可以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家豪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既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予以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放縱己意,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9月、4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最後,扣案之海洛因1包、摻混海洛因香菸1支,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書、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及摻混毒品所用之香菸,因俱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或菸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1.78公克,驗餘淨│偵卷第35頁、││││重1.7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純度│第91頁││││80.78﹪,純質淨重1.44公克。││├──┼─────────┼──────────────────┼──────┤│4│海洛因香菸│1支│偵卷第35頁、│││││第8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