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魏明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6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6日早上6時53分許,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DH—7539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土城區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外側車道停車後,嗣再往前改停至該路段與福豐北街交岔路口(往大圳邊,以下簡稱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上,並於當日7時53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查獲,員警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原告,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為原告所拒絕,經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
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即於102年1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客型車」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9,000元(包括拒絕酒測部分罰鍰60,000元及持註銷駕照開車部分罰鍰9,000元,合計共69,000),及禁考汽車駕駛執照3年。原告不服,即就拒絕酒測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違規當日係於天色昏暗時自新北市土城開始開車,行
至桃園停車時,天色尚未明亮,所以開車時間應是當天凌晨或前一天晚上,且原告開車前並未喝酒,而員警發現原告之地方就是原告最後停車處;再者,員警於舉發當時,原告係將系爭汽車停靠於路邊休息,與員警所述之駕車行為有所出入,況原告於休息中途被員警所叫醒後,應其要求而下車出示證件時,有先詢問員警為何是酒後駕車,並向員警說明原告僅是稍做休息,嗣遭員警強制拖吊車輛,致使原告現今仍然無法領車。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拒絕酒測」部分之裁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不分汽、機車及有無遵期到案聽後裁決,一律皆裁罰6萬元。
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又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綜上,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獲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㈢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做成行政決定。是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依職權調查舉發單位所檢送之蒐證光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3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所施以之裁罰,其並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之權限,是立法者既已明訂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空間。爰此,本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應無不合。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行為時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為時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㈡再修正後(102年1月30日修正、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下簡稱行為時法),自無違誤,且以下所稱該條例第35條第4項部分,乃指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嗣於101年4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五注意事項:⒋並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是綜合上述,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則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人縱有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
㈣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又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
「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係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式,係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
㈤是查,本件除後列之爭點外,原告與被告對於原告於值勤員
警查獲當時,係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福豐北街交岔路口之大圳旁,並壓於機車待轉區上,且經到場之值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酒後駕車,當事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且經被告裁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情事?其駕駛之情狀為何?茲敘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於案發當日,係於天
色昏暗時自土城開始開車,駕駛至桃園時天色尚未明亮,所以開車時間應是案發當日凌晨或前一天晚上,最後停車之地點係位於路邊,旁有溝圳,而員警攔查伊時,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伊正靠於駕駛座椅子上睡覺,即要求伊下車進行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而本院另所勘驗檔案名稱為PICT0006舉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原告為警查獲要求實施酒測前,確可發現警察開始敲打原告汽車之車窗,企圖叫醒原告及要求打開車門,原告下車後,員警則詢問原告是否喝酒?何時喝酒?從何處開車前來?原告則表示差不多在1個鐘頭前有喝保力達,所以大約瞇一下,並用手指著前方(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此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同。是可認該畫面中之員警即為本案舉發員警,且於案發當日,舉發員警確係發現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違規地點之情形,且原告自承其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前,確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等情。
⒉又觀諸上開現場錄攝之光碟內容(檔案名稱:PICT0011),
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福豐北街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其左側有行人穿越路口用之「斑馬線」,右側則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且於員警取締原告期間停有1台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於該路口欲進行兩段式左轉,卻無法於該待轉區上等待之情,此有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3張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再參以本案黃姓路人(年籍資料詳卷)報案之錄音內容(檔案名稱:208c00550e8ba73556):「伊在路上有看到1台車,就停在路上,就靠馬路上,然後不會動這樣子,裡面之駕駛好像睡著,地點在介壽路1段跟福豐北街那個交岔路口」等語,及該路人事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當時我騎在介壽路一段上,行進方向桃園往大溪方向,結果我騎到介壽路一段與大圳邊口時(尚未到達大圳邊),我看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在介壽路上的外側車道上違規停車,因為我怕之後會有後方車沒注意到該車,直接從後方撞上去,於是我就下車敲該自小客車的駕駛車窗,結果車上駕駛都沒反應,於是我就打電話報警。報完警後,就有一台小貨車的行進路線被該台白色自小客車擋住,小貨車司機就按鳴喇叭,於是我就看到那台白色小客車往前開駕駛離去,結果我以為那台白色小客車會直接駛離開,但是沒想到該車卻直接開到介壽路與大圳邊口,停在大圳邊上的機車待轉區裡,影響到由大圳邊出來的車子,於是我又再打了一次110報案,然後一直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警方提示當時現場畫面,畫面中白色自小客車DH-7539號,是否即為你當時報案並發現之違規自小客車?)是,就是那台車」(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語,是可認該路人報案陳稱白色小客車停車在待轉區內之情節,核與原告於案發當日實際停車之狀況相同,且該路人並指認系爭車輛即為該白色小客車。準此,該名路人於筆錄中所陳稱白色小客車在停放在待轉區內前之駕駛行為(包括停車於介壽路上、聽到後車按鳴喇叭後即開車往前停在待轉區內之情形),即為原告所為。再參以上開路人於談話筆錄中即提及其係於102年1月6日上午7時42分報案,而警方到達現場後所攝錄之光碟內容則係於同日7時53分開始(詳參本院卷第14頁談話筆錄及第55頁勘驗筆錄),是足認原告因遭他車按鳴喇叭並移動車輛至停車於待轉區內,即係於該日7時42分前某時,且相當接近7時42分。
⒊繼參以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
),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法需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員警更於102年1月6日上午8時
8分48秒許,第3次向原告詢問是否要接受酒測,而原告雖未否認遭警舉發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食品,但僅向警表示「為何可以扣留車子?駕照已經給你們了,你們不需要這樣子」等語,所以拒絕接受酒測,且觀諸現場錄攝之錄影畫面,原告於舉發時有步履不穩、講話大聲、比手劃腳、口齒不清之情形,再參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更有提及於盤查中聞到原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是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稱有喝保力達,已喝完約一個小時一情(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綜合上開各情,確足認原告自新北市土城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縣前,確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自警方開始攝錄上開光碟時往前推算1小時,即可認定原告飲酒完畢並開始駕車之時間應為該日6時53分許。之後,原告即在酒後之狀況下,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桃園後,先行停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外側車道後開始睡覺,並在接近該日7時42分許時,因聽到後車按鳴喇叭後再開車往前停車於系爭待轉區內,並繼續睡覺,直到查獲員警因接獲黃姓路人報案到達現場後,始叫醒於車內睡覺之原告並進行影像攝錄,即原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酒後駕車之違章行為。準此,原告於本院準程序中改稱係因警察問其做什麼工作,其說係做工,工作時會喝保力達,但其於當日開車前、後,均無飲酒等情(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查,舉發員警因接獲上開民眾報案,而瞭解原告確有駕車
之行為,且在抵達原告所在之處時,復發現原告停車於機車待轉區如此不合常情之處,並在原告下車後,再發覺原告身上有酒味。從而,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確屬合法有據。至原告為警查獲時,縱非駕駛系爭汽車中,仍無礙原告確有駕駛行為之認定,且依前述,更不影響員警確可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合法性。又參以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可知舉發員警於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確有一再向原告表示其若是拒測將要開立舉發單,並多次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扣車、罰款6萬及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仍拒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即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且原告復有飲酒後駕車之舉動,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法)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拒絕酒測違規。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法)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羅婉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