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五四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五四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叁
拾柒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四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一十四萬一
千四百二十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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