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1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奇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詎仍不知悔改,其」應予刪除。
(二)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載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奇峯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生活狀況,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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