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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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上訴人甲○○
樓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三二七四、三九六二、四七八九、五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加工及運銷科技正,負責漁產運銷及產銷失衡調解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陳秀賢 (通緝中)、 蔡清泉 、 郭雅郁 分別為台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漁業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理事主席、經理及文書, 陳仙勇 兼台南縣漁權會理事長、 曾義明 則於陳秀賢出差時代理理事主席、 吳慐編 、 王蓮順 、 杜等齊 均係該漁權會合作社之理事; 陳清岳 係洽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仙勇、蔡清泉、曾義明、吳慐編、王蓮順、杜等齊及陳清岳等業經判刑確定,郭雅郁則經判處免刑確定)。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因台南縣虱目魚產銷失調價格低迷,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接受漁業署之委託,執行「九十年度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該漁權會合作社應自行備妥資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向台南縣轄內具有合法養殖漁業登記證,並實際從事虱目魚養殖之漁民,收購虱目魚三十萬公斤(三百噸),進行冷凍儲存、加工或配合共同運銷供應廠商外銷等方式,以減輕國內消費魚市場供應壓力。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赴上開漁權會合作社實地查訪時,明知該漁權會合作社並未依「九十年度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之規定,自行借貸一千多萬元,亦未向漁民收購虱目魚三十萬公斤(三百噸),竟以該合作社理事曾義明、杜等齊及理事陳仙勇之子 陳朝明 、理事王蓮順之妻王 蔡品鳳 、 李連興 、 吳俊賢 等人充當受查訪對象,交付其於執行系爭計畫之職務上所掌管之空白「九十年度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實地查訪記錄」供上開受訪者簽名後,就該記錄上實際捕撈數量等欄為不實之查訪記錄,嗣亦明知「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巧立明目持向漁業署報領補助款,對於上開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漁業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漁二字第0九一一二一八九0八六號執行「九十年度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委辦之法令,竟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指導該漁權會合作社文書郭雅郁製作不實之「九十年度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魚貨每日入庫冷凍廠紀錄」、「台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會員漁業生產九十年度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冷凍倉儲記錄表」及「九十年度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冷凍倉儲、利息補貼換算表」等,致漁業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所詐請補助之捕撈工資四十九萬八千元、冰費九萬五千三百元、運費十六萬四千元、冷凍倉儲費十七萬零九十五元、收購差價補貼六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貸款利息補貼十三萬零七百十三元,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匯入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設在合作金庫佳里支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因而圖得上開不法利益,該漁權會合作社再將上開圖得之收購差價補貼款項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轉發部分款給漁民李永茂、陳仙勇、曾義明、杜等齊各分得八千元,陳仙勇並以其子陳朝明名義分得八千零十六元,吳慐編分得四千元,王蓮順以其妻 王蔡品鳳 分得五千元,其餘補助款則由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統籌運用,嗣經告發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舉發,並由該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郭雅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自白犯罪,並供出上開全部犯罪情節,因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乙、六說明上訴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意在圖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私人不法利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圖利罪論處。然查原審法院更㈠審向漁業署函查該署執行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對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進行相關補助作業過程中,有無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之查訪紀錄表作為審酌基礎乙節,依據該署函覆如下:「㈠、本計畫係核定台南縣政府所核轉之南縣漁權會合作社之計畫,該計畫補助項目與標準為收購價差、收購資金利息、冷凍倉租、捕撈工資、運費、包裝費及冰費等,每公斤最高補助新台幣六元,計畫最高補貼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故其補貼項目與標準亦與 張員 (即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六日之訪查紀錄無關。㈡、另本署計畫經費之核撥,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管理手冊及相關主管業務與會計規定程序,於審核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農銷字第一九一六0三號函核轉南縣漁權會合作社檢附之領據、收購業務費用總表、單據、儲銷期間每日行情表、收購社員之產地證明及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後審核辦理之,張員九十年九月六日之訪查紀錄不在審酌之列。」,此有該署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漁四字第0九六一二0六三七四號函可稽。(見重上更㈠字卷第一0一頁)足徵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是否正確,與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及漁民能否詐領補助費,似無因果關聯,則原判決認定有因果關係,與上開函覆意見不符,又未說明該函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乙、(Ⅱ)說明上訴人就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依「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執行要點」申請補助是否符合規定及所提原始憑證,負事先審核之責,上訴人明知其申請不合規定,竟予簽報合於規定,認有直接圖利該漁權會合作社之故意等由。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明知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之上開申請補助不合規定,竟簽報合於規定之圖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予認定記載,致理由欄之說明失其依據,難認適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指導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文書郭雅郁製作不實之「九十年度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魚貨每日入庫冷凍廠紀錄」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記載上訴人明知該漁權會合作社未向漁民收購三十萬公斤之虱目魚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明知該漁權會合作社未依前開緊急儲銷計畫向漁民收購虱目魚,則其指導郭雅郁製作不實之系爭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究竟係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抑基於幫助郭雅郁之犯意為之,原審未詳查審認說明,亦有未合。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台南縣漁權會合作社未向漁民收購虱目魚,竟交付其執行系爭計畫之職務上所掌管之空白「九十年度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實地查訪記錄」,供受訪者簽名後,在查訪記錄上登載不實之捕撈數量等事項等情,因而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依受訪者即證人吳俊賢(見更㈠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四頁)、陳朝明(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杜等齊(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曾義明(見更㈠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四頁)、王蔡品鳳(見更㈠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李連興(見更㈠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等人之供述,上訴人於查訪時有問其等有無養殖虱目魚、養殖面積、可申請多少補助金等事項,上開證人之證言如果無訛,是否仍可認上訴人在查訪記錄上之記載為不實?上述證人所述,為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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