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立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立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向 黃沛芸 稱其有冥妻「楊 淑美 」,而於民國99年2月24日起
至同年3月15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等處,以「 楊淑美 」、「淑美」、「淑美姐」之名義,陸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黃沛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黃沛芸因遭 嬰靈 纏身,而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且黃沛芸之女兒將會發生車禍之簡訊,被告以要幫黃沛芸去南投縣中台禪寺處理嬰靈需要費用為由,致使黃沛芸陷於錯誤,而於99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名仕賓館213室,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於99年
3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以黃沛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方立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黃沛芸受有上開金錢損害。
㈡於99年4月22日某時許,向 侯秀妤 佯稱其在中壢市SOGO百貨
公司二館經營化妝品專櫃需資金周轉,並應允數日後即有一筆資金入帳立即還款,致使侯秀妤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3日,在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二館,交付30萬元予方立綸,致侯秀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二、案經黃沛芸、侯秀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方立綸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以其冥婚老婆「楊淑美」、「淑美」、「淑美姐」之名義,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關於嬰靈情事之簡訊至黃沛芸之行動電話中,且關於黃沛芸交付之3萬元其有收受,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黃沛芸並未於99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交付3萬元予其,當天係因農曆過生日慶祝,故黃沛芸有到上開名仕賓館找其。又黃沛芸曾詢問其關於嬰靈一事,並要其去問處理嬰靈細節大概要多少錢,但黃沛芸說她沒有錢,其遂借5萬元予黃沛芸,故黃沛芸所匯至其帳戶之1萬2,000元係黃沛芸還其之借款,且其並無冥婚之事情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並無告訴黃沛芸什麼冥妻的事,也沒有說過嬰靈作祟然後跟黃沛芸拿3萬元的事。
黃沛芸確有匯款1萬2,000元予其,但該1萬2,000元係黃沛芸向其借之錢云云。復又辯稱其並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黃沛芸,亦不知道楊淑美為何人,黃沛芸說處理嬰靈的事情要拿2、3萬的費用,問其可不可以幫她,但其沒有辦法,而黃沛芸匯入其帳戶之錢,係黃沛芸說要還其錢,其才給黃沛芸帳戶的云云。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黃沛芸並未給其3萬元,該1萬2,000元係黃沛芸欠其之錢,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之簡訊並非其所傳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黃沛芸匯款1萬2,000元予其之部分,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黃沛芸那一陣子運氣不好,問其是否因為有拿掉2個小孩而有嬰靈作怪,便要其問楊淑美看看,楊淑美會在夢中給意境讓其去猜,其再把楊淑美託夢之內容以傳簡訊之方式告訴黃沛芸,又黃沛芸要其幫忙處理,其表示要去南部找師父問看看,故黃沛芸拿3萬元予其。而黃沛芸匯款1萬2,000元予其之部分,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沛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稱有冥婚老婆,而該冥婚老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告知其其有嬰靈纏身,且其女兒會因此發生大車禍,被告便說處理1個嬰靈要1萬5,000元,共有2個嬰靈,其因害怕遂於99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到上開名仕賓館交付3萬元予被告,後來被告又稱還有1個嬰靈,故其又於99年3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14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以冥婚老婆「楊淑美」、「淑美」、「淑美姐」之名義,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關於嬰靈情事之簡訊至黃沛芸之行動電話中,並有在上開名仕賓館收受黃沛芸所交付處理嬰靈費用之3萬元相符,此亦有該門號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144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該門號發送關於嬰靈情事之簡訊予證人黃沛芸,並收受證人黃沛芸所交付之3萬元。證人黃沛芸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12056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三峽分行101年11月12日玉山三峽字第101112001號函暨所附之證人黃沛芸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6頁),堪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至本院法官訊問時,就該1萬2,000元均辯稱係黃沛芸所還欠其之錢云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辯稱對該1萬2,000元均不知情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黃沛芸證稱係被告處理嬰靈之費用綦詳,且若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對該款項不知情,何以被告於99年3月11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關於上開台新銀行帳號訊息之簡訊予證人黃沛芸,此有該則簡訊之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144號卷第40頁)存卷可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宗教信仰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行為人有無超自然力
,或能否透過超自然力達到他人希冀之效果,屬宗教信仰之領域,司法機關固難以介入判斷可信與否。惟倘行為人係利用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面臨不幸而無所適從之狀態,宣稱能為之解決問題,而自該信仰行為之外在以觀,行為人實係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衡以常情,告訴人黃沛芸當時係認身體狀況不佳,因而對於被告所稱冥妻、嬰靈纏身一事,產生迷惑而信以為真,且擔心其女兒將來可能遭遇不利之事,始會先後交付金錢予被告。又被告多次傳送簡訊予黃沛芸,並非以其自己名義傳送,而係以其「冥婚老婆」楊淑美、淑美或淑美姐名義傳送,且簡訊內容亦係冥妻「楊淑美」對黃沛芸陳述之口吻,內容提及被告時,亦係以「楊淑美」之口吻稱被告為「大哥」。又該等簡訊既係被告所傳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竟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黃沛芸,亦否認上開簡訊係其所傳送予黃沛芸看,足認其確有以上開欺罔不實方式,向黃沛芸施詐,而使黃沛芸先後交付上開3萬元與1萬2,000元予其,是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收受侯秀妤所交付之30萬元,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中辯稱其係因欠朋友錢週轉不靈,故向侯秀妤借款30萬元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因做生意周轉不過來,故向侯秀妤調度,當時借30萬有部分是還給其他債權人,其他的錢是去批發類似化妝品的貨品出來賣,在中壢賣,不是定點賣,沒有實體店面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初是在中壢SOGO二館推銷外面雜牌化妝品,並沒有設櫃,當初係因週轉困難,向侯秀妤調頭寸30萬元,其有做化妝品生意,係侯秀妤聽錯了,誤以為其有在中壢SOGO二館設櫃,其推銷之雜牌化妝品有威利、吉祥,其他牌子因時間久而忘記了,專櫃小姐向其買化妝品後,私下再向客人兜售云云。惟查:證人侯秀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4月22日稱他在中壢SOGO二館設有資生堂化妝品專櫃,但因貨款週轉不靈要向其借款30萬元,過幾天就有
180萬的資金會進來,到時候就可以把錢還予其,故其於同年月23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說他周轉要調票,週轉幾天到一個禮拜就還其錢,其因相信被告講的話故同意借予被告30萬元。而同年月26日被告說要還其錢,故與其約在古月新城茶藝館見面,其與朋友 林玉琴 一起去,後來被告接了電話說有急事先離開,被告並未還錢,其遂與林玉琴開車到中壢SOGO二館確認被告是否有設櫃,林玉琴下車進去問了後,裡面的人說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在那邊設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144號卷第64頁、99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第
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林玉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陪同侯秀妤到一間茶房去向被告要錢,聊天過程中被告有稍微提到他在中壢SOGO裡面設櫃,後來其有陪侯秀妤到中壢SOGO,侯秀妤因為停車在外面,便由其進去向裡面諮詢處駐櫃的廠商詢問,後來有一位先生出來,說沒有被告這個人在裡面設櫃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67頁)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而被告於99年4月17日曾以該門號傳送簡訊予侯秀妤,簡訊內容為:「美!你在家嗎?我在二館,可以麻煩你一事嗎?我臨時進一批貨要給人現金二十萬,尚差”三萬元”可以先調一下,我台北拿卡後領給你,OK?...」,此有該通簡訊內容之譯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144號卷第66頁),均足認被告係以佯稱在中壢SOGO設有專櫃,因該專櫃貨款週轉不靈為由,向證人侯秀妤借款30萬,被告所辯係證人侯秀妤誤以為其有在中壢SOGO設櫃云云,洵不可採。從而,被告顯係以在中壢SOGO設有專櫃,因該專櫃貨款週轉不靈需要資金,並應允數日後會有資金入帳即可還款為由,詐騙告訴人侯秀妤,使告訴人侯秀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先後2次使被害人黃沛芸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使被害人黃沛芸分2次交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黃沛芸、侯秀妤詐取之金額多寡、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又被告已於本院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返還被害人黃沛芸
1萬元,並已返還被害人侯秀妤10萬元,此有101年3月29日渣達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就剩餘金額20萬元與被害人侯秀妤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詐騙被害人黃沛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並未扣案,且經查該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35頁),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