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祥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八號黃德祥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GUCCI」袖扣壹副(貳個,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九五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黃德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GUCCI」袖扣1副(
2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黃德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18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1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仿冒「GUCCI」袖扣1副(2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附卷可憑,且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有理由,應單獨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