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記載之「銀劑燒燙傷藥膏配方」、「葡萄糖胺配方」、「抗老化霜配方」三項專業技術之有無,關係附條件買賣之真實與否,上開配方專業技術乃 林武雄 、 田順立 所提供,其二人亦因此專業技術而於公司辦理增資後,受有近百分之五十股權,幾乎與上訴人之股權相同,其等同樣出售股票受有利益,若上開三項專業技術如其二人所述為公司固有或網路上可隨意取得,則其等憑何可受等同於上訴人持股數量之股權,且出售獲利?林武雄、田順立之說詞如何可信?均未見原審調查交代,顯有調查未盡之之違法。又林武雄、田順立於案發後,對有關上訴人之事避之唯恐不及,就曾為與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佑寧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生技公司)相關之事一概否認,將全部責任推卸與上訴人。醫藥科技並非上訴人之專長,佑寧生技公司之事務豈上訴人能一手遮天?況林武雄當時任董事長,田順立負責公司之實際操作,豈有可能對增資及附條件買賣相關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均未參與而完全不知?原審僅因其二人一面之詞,即論斷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復未傳訊會議紀錄 林怡貞 、董事 朱素美 等人予以調查,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㈡、 尤信雄 已證述簽名、印章為真正及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因較不具利害關係而證詞更為可信,且未見有何迴護上訴人之緣由。 紀鴻盛 固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但確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仍為紀鴻盛所親見親聞。原審捨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反採不實之林武雄、田順立之證詞,即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從訴訟過程中可看出林武雄對其自身權益之保護鉅細靡遺,豈可任由上訴人偽蓋其印文?林武雄擁有數顆印章,以非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簽蓋其他文件更屬常態,如何僅能以文件上之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不同,即認係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如何偽造林武雄之印文?為何要偽造二枚?均未見原審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事實一、二與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並無方法及目的上之牽連關係,而撤銷更審前關於牽連犯規定之適用,然上開事實間為何無方法及目的上之關係?更審前關於牽連犯之適用有何不當之處?均未見附具理由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佑寧生技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暨以不實訊息公開販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等罪刑(前者處有期徒刑六月,後者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林武雄在原審經詰以:「為何與被告(上訴人)享有相同比例的股權?」時,證稱:「當時約定出資占一半股份、技術占一半股份,後來增資我不清楚,股票出來後,被告表示各登記一半,我的一半是掛名而已,將來如果有醫療技術人員進來,我要釋出股份給他們」;再經詰以:「你的股票有無出售?」,則陳稱:「無」各等語(見更㈠卷第三六頁)。上訴人及辯護人就林武雄此部分之供證,均未再加以爭執,則原審以林武雄持有佑寧生技公司股權之緣由已臻明瞭(田順立在原審未證稱其持有佑寧生技公司股權,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均未以股權之事詰問),認無須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調查未盡之可言。而前揭會議紀錄上所列載之記錄林怡貞,乃林武雄之女,並未在佑寧生技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除分據林武雄、上訴人在原審證述、供承在卷外,上訴人經訊以:「為何會議由她(林怡貞)當紀錄?」時,亦供稱:「當初董事會全部授權我處理」云云(見前引卷第三八頁),足徵前揭會議紀錄所載俱與事實不符,原審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所偽造,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又綜觀原審全卷,除辯護人聲請傳喚林武雄、田順立予以調查外(見前引卷第二一頁),並無上訴人主張林怡貞、朱素美為證據方法,並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傳喚林怡貞、朱素美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前引卷第四二頁),則原審對此未再為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再者,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林武雄、田順立之供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暨尤信雄、紀鴻盛之證述,因與卷內資料明顯不合,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論斷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證據取捨所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尤信雄、紀鴻盛之供證較具憑信性,原審未予採酌,反以林武雄、田順立卸責所為片面之詞為判決基礎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依法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已,因之,其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客觀上須為通常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為免遭查獲其上開增資股款未實際收足之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二行),及上訴人「於前開二次增資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乃欲販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以牟利」(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則上訴人偽造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目的,既在掩飾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與其嗣後製作或發布不實之佑寧生技公司營運計畫、訊息,共同向不特定人招攬販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之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理由中敘明後者與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第一審)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第十六頁第五至七行),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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