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239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良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良偉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德路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2.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林良偉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