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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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三二七四、三九六二、四七八九、五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加工及運銷科技正,負責漁業運銷及產銷失衡調解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赴台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會員漁業生產合作社(下稱漁權會合作社)實地查訪時,明知漁權會合作社並未實際依漁業署所委託該合作社執行之「九十年度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辦理,且無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資金向漁民收購虱目魚三十萬公斤,竟以漁權會合作社理事 曾義明 等人充當受訪對象,交付空白之系爭計畫實地查訪紀錄供受訪者簽名後,再填寫不實之系爭計畫實地查訪紀錄;嗣後其明知漁權會合作社巧立明目持向漁業署報領補助款,竟對於上開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指導漁權會合作社文書 郭雅郁 製作不實之系爭計畫魚貨每日入庫冷凍廠紀錄等,致漁業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漁權會合作社所詐請補助之捕撈工資等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匯入該合作社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合作社因而圖得上開不法利益等情,且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與曾義明等人共犯圖利罪,又誤對上訴人追繳不法利益等,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不僅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欄內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務員圖利罪:1、其所謂「明知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此項規定為該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僅於事實欄籠統記載上訴人對於所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四行),對於上訴人究竟違背何種「法令」?並未明確審認,致事實尚未明確,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2、其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取得利益不利用迂回曲折之方法,而直接從公務員所辦理之事務取得利益;「間接圖利」者,則指以與其職務有關之其他行為而迂迴取得利益之情形而言。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漁業署技正,負責漁業運銷及產銷失衡調解等業務,竟以製作不實之系爭計畫實地查訪紀錄,並指導漁權會合作社文書郭雅郁製作不實之系爭計畫魚貨每日入庫冷凍廠紀錄等文書,致漁業署將漁權會合作社所詐請補助之捕撈工資等款項匯入該合作社銀行帳戶,使漁權會合作社因而圖得上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十二行),對於上訴人所辦理之事務,與漁權會合作社獲取不法利益之間,究竟有無直接關係?並未明確認定,尚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⑵再者,理由欄稱上訴人已知悉漁權會合作社根本無資金收購虱目魚三十萬公斤之事實,仍予以核准漁權會合作社捕撈工資等之補助,漁權會合作社因而圖得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九頁倒數第二至五行),似認上訴人對漁權會合作社之請款有核准之權限,惟並未說明該項認定所憑之依據,乃遽認上訴人係犯該款間接圖利罪,理由亦有欠備。⑶又原判決理由欄於論罪時,復指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意在圖漁權會合作社及原審其他被告曾義明等人之私人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一至四行),與事實欄之認定亦有齟齬。3、按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除有時應以同謀或幫助犯論罪外,要不得認為教唆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教唆郭雅郁製作不實之系爭計畫魚貨每日入庫冷凍廠紀錄等文書部分,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指導」郭雅郁製作(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理由欄復僅敘明上訴人發現郭雅郁所呈報之處理冷凍廠紀錄並未詳細記錄每日出入庫之情形而加以退件,經其指導後,始按照系爭計畫魚貨每日入庫冷凍廠紀錄加以製作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六至八行)。對於上訴人究竟何以應就郭雅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部分負教唆犯之責?事實記載既不明確,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1、原判決初於理由欄肆之㈠謂「……依據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執行要點規定,需收購每尾五百公克以上者,係指收購之規格標準,至於收購原料可採冷凍儲存、加工等方式,由收購單位視巿場狀況作彈性處理,以減輕巿場供應壓力,該要點並未規定需以何種型態儲存,故實務操作上……執行單位如將收購之魚貨處理後以魚背肉倉儲,符合該要點規定……漁權會合作社……配合其加工營運需要,如將收購之虱目魚以魚背肉之方式儲存,亦與前開要點之目的漁產實務需要吻合等情,固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示明白」(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似認漁權會合作社將收購之虱目魚以魚背肉之方式儲存,與虱目魚產銷失衡緊急儲銷計畫執行要點相符。然又質疑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洽通公司查看冷凍倉儲內之虱目魚時,已發現僅係魚背肉而非全魚,是已實際訪查並瞭解、發現漁權會合作社未依系爭計畫規定收購五百公克以上之全魚,何以置之不理、視而不見?並以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計畫實地查訪紀錄未依全魚尾數記載為不實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八行至第二七頁第三行、第二五頁第八至十二行)。關於漁權會合作社將收購之虱目魚以魚背肉之方式儲存,是否有違系爭計畫?理由論述顯然前後不一。另上訴人是否係依其查訪之魚背肉重量製作系爭計畫實地查訪紀錄?是否當然可認定其記載不實?理由內均未加以說明,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2、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其前往洽通公司訪查並發現係魚背肉非全魚,情況有異,卻未向洽通公司負責人 陳清岳 查問,陳清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上訴人當時未對彼有任何查詢,因認上訴人已實際訪查並瞭解、發現漁權會合作社未依系爭計畫規定收購五百公克以上之全魚,何以置之不理、視而不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七頁第三行);復謂上訴人「不僅發現漁權會合作社並未收購五百公克全魚,且曾向陪同在側之 陳仙勇 (台南縣漁權會理事長)追問為何冷凍的是魚背肉而非全魚」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四至五行),對於上訴人於實地訪查時究竟有無詢問冷凍儲藏之物品何以為魚背肉一事,前後說明亦有所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即牽連犯公務員間接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教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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