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匡政指定辯護人林銘宏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匡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匡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0月1日晚間7時28分許至11時32分許,以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與 許興中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匡政並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即1公克)予許興中,並當場收取5,000元現金。
㈡於99年11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下午1時51分許,陸續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許興中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通話後之同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路邊,黃匡政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興中,並當場收取3,000元現金。
嗣因許興中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匡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45-1頁),核與證人許興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101年度偵緝字第719號第43至45頁),互核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719號第37至38頁、100年偵字第18260號卷一第144至145頁,卷三第28至43頁)、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本院卷第42頁)附卷足稽。且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雖被告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依卷內事證雖尚無法確認,然依證人許興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其與被告認識不久等情(詳偵卷三,第161至162頁、偵緝卷第44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許興中並無交情可言。而被告與證人許興中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興中之舉措,足徵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收取5千元、3千元價金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屬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核被告黃匡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6、1345、4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9、5746、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歷次辯稱,伊幫證人許興中調毒品;伊只是幫忙打電話問毒品價格,並無賺錢意思,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偵緝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則難認已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對象及次數,僅證人許興中1人,共販賣毒品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別為1公克、約1公克,販賣所得僅5千元、3千元,所生危害及獲利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縱諭知法定最低本刑
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二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故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及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興中,被告所取得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5,000元、3,000元,且業經證人許興中交付予被告收取,即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雖供本件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