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告 許小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俐君 被告 蔡玉雪 被告 楊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四中關於「㈢」記載,應更正為「㈡」、「㈡」記載,應更正為「㈢」、理由四㈡中第18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之違約金4,256,285元(如附表一)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之違約金4,651,379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56,285元,惟原告僅請求4,651,379元)及其中3,869,361元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