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李育英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參加人 李易聰
李一慶 李孟修 李孟恩 李孟珍 李素妹 李信吉 李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吉、李吉雄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裁定所命李易聰、李一慶獨立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所命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素妹獨立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段○○段1137、1137-2地號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內惟 李氏 祖厝」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係李家先祖於百年前匠心所建造,屬「一落雙護龍」格局古厝,深具建築特色,仍保存整體外觀,有高度人文、歷史、藝術價值,與高雄市之發展歷史息息相關。原告徵詢共有人意見後,遂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惟遭被告以102年3月21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230385100號函(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經向文化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裁定(下稱103年4月15日裁定)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李易聰、李一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查,李易聰為參加人李吉雄之子、李一慶為參加人李信吉之子。而李吉雄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李信吉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子,有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故參加人李吉雄、李信吉始為上開土地之共有權人,李易聰、李一慶並非所有權人。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能受損害者為參加人李吉雄、李信吉,而非李易聰、李一慶。是以,本件有命李吉雄、李信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於103年4月15日裁定命李易聰、李一慶獨立參加訴訟之部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本院於103年5月12日裁定(下稱103年5月12日裁定),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 李清江 、李素妹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查,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為原告李育英之子,李素妹為李清江子。而李育英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清江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李王 之子,有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故李育英、李清江始為上開土地之共有權人,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素妹並非所有權人。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能受損害者為原告李育英、李清江(業經103年5月12日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在案),而非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素妹。是以,103年5月12日裁定命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素妹獨立參加訴訟之部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