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告 許小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 蔡玉雪
楊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一00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返還本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兩造間之借款本金數額為判斷之基準,而兩造間就借款本金數額部分,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100年度上字第274號返還本票等事件審理中,故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本件民事訴訟無從據以裁判,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