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雪鳳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林清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雪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李雪鳳(民國00年出生,已滿80歲)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駛至該路與至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子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李雪鳳之機車前輪撞擊林子勤之機車前輪右側,林子勤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足踝及右足趾扭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林李雪鳳可預見與之發生擦撞之林子勤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林李雪鳳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子勤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李雪鳳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告訴人林子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XTP-19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5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月6日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0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42頁)。
二、被告林李雪鳳曾自承:車禍發生時伊有回頭看了對方,伊認為只是稍微擦撞,伊看沒什麼事情就沒停下來云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當時有大聲喊叫,才會有路人看到追去及抄車號,路人還說不敢追被告,是怕被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於肇事當時應可預見與之發生擦撞之駕駛人顯有可能受有傷害,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林子勤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應知悉伊車輛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一節,業如上述,且本件告訴人所駕駛者既為機車,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有倒地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則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又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雖容有未洽,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認被告林李雪鳳可預見與之發生擦撞之駕駛人顯有可能受有傷害,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林子勤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之虞。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事當時,依被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發生死、傷結果,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卻未此之為,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至肇事之原因如何、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及被害人事後是否追究行為人肇事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李雪鳳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經本院民事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訴究,而有諒恕之意,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4、55頁),可見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判決,均詳如其前述陳述狀,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請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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