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 黃旭佑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旭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曾於民國98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180期、利率0.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571元之條件,嗣後債務人依約繳納至98年11月,然因任職於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工作減少為由,要求暫時休息,頓時無收入,而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債務人嗣後已於103年7月再次向板信銀行申請協商,該銀行告知每月應還款金額高達14,638元,債務人實無力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最近五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85,000元,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曾於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利率0.5%、每期還款8,571元,然繳納至98年11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板信銀行陳報內容相符(本案卷第84頁)相符,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又另債務人提出之信用報告記載債務人曾擔任東大鼎商行負責人,惟該商行資本額僅20萬元,已於104年2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在案(卷50頁商業登記資料、58頁臺南市政府函文),及據債務人表示該商行係伊於彰化及台南夜市販賣滷味時所申請之商號,可認債務人最近五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遭當時任職之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裁員,頓時無收入,無力履行清償方案,而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核,堪認債務人於98年11月2日自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工作狀況並非穩定,其因此無法按期履行清償義務,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祥好起重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除汽車一部及小額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等事實。惟本院檢視債務人過往工作經驗,最高投保薪資可達38,000元,及債務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具有駕駛專長,應可從事薪資較優工作,嗣經訊問,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曾在物流公司上班,雖然薪資較高,但是要搬運貨物,而且去大公司上班不久就會收到法院扣薪命令,影響工作,後來才去夜市擺攤賣滷味,但是收入不好,伊現在在工程行擔任司機及雜工。伊若能進入更生程序,願意找好一點的公司,增加個人收入等語。是債務人現領薪資偏低,係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更生程序無此顧慮,應能覓得與過往薪資相當之工作,提高個人還款能力。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獨自賃屋居住,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
,尚需負擔扶養父母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650元(房租含水電費用5,000元、雜支1,000元、電話費65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乙節,業已提出租賃契約及水費、電費及各項雜支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雖債務人個人所列支出雖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要,每月房屋租金包含水電費用支出5千元,尚屬節約,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⑵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乙節,並
未提出相關相關支出單據供核,已難採信。且債務人母親為51年次,父親為46年次,二人均未逾60歲,衡情應有工作能力。經本院調閱二人之財產資料,債務人之母親於101年度、102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277,071元、228,297元,而其父親於10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240,000元、於102及103年度均有薪資投保紀錄等情,二人均有正常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並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嗣經本院訊問債務人給付雙親扶養費之理由?債務人僅陳稱:父親手受傷,工作量減少,母親目前在餐廳當洗碗工,收入較以往為少,會多少給予生活費用等語。依債務人所述,雙親僅為收入減少,然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顯無仰賴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縱債務人確有給付雙親生活費用,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約14,650元,每月還款能力約為9,000元。本院有鑑於債務人毀諾迄今,已隔7年,認有再為協商之必要,遂發函通知債務人逕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洽辦毀諾後個別一致性協商及陳報協商結果,嗣後據債務人陳報①板信銀行之債權為1,300,000元,提供分180期2.5%,月付8,700元之還款條件。②台新銀行之債權351,121元,提供分100期0%,月付3,000元之還款條件。③台新資產公司之債權849,287元,提供分100期0%,月付3,000元之還款條件。④安泰銀行之債權659,611元,提供分180期2.5%,月付4,394元之還款條件。⑤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186,830元,提供分180期2.5%,月付2,595元之還款條件。⑥立新資產公司之債權436,730元,提供分180期2.5%,月付6,066元之還款條件。⑦萬榮資產公司之債權362,150元,未提供還款條件。依此合計,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約4,145,729元,每月還款金額為27,755元,顯非債務人目前收入所能負擔,遑論部分債權人態度不明,並未表達與債務人協商或提供還款條件,於此情況下,債務人縱有還款誠意,亦難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議。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約9千元(如於更生程序中謀得薪資較優工作,應能提高還款金額),惟其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達4,145,729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此計算,債務人清償期限長達38年,縱能順利清償完畢,年近70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況債務人現年32歲,期間如因生兒育女或雙親年邁致生活負擔加重,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與其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尚能組成家庭及生兒育女,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現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經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