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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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伍拾伍點柒伍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壹點玖肆肆公克;驗餘總淨重伍拾伍點壹貳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柏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US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驗前總淨重55.75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1.944公克;驗餘總淨重55.129公克)而持有之,並擬以每小包(約0.9公克)400元,每大包(約4.2公克)1,500元之價格,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嗣於100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黃柏翰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分別以橡皮筋綁在外套口袋及褲頭上,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倫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同時持行動電話通話,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員警 許有甫 、 文剛直 、 吳木生 等人當場攔檢,並查知黃柏翰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該等員警對黃柏翰逮捕並帶回高雄市○○區○○路○○○號2樓保安大隊迅雷中隊隊部後,黃柏翰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前,即出於己意交出上開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為警扣案,並自首供承上開犯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柏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員警許有甫、文剛直及吳木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警卷第24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19至22頁)及照片7張(警卷第15、25頁)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6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55.75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1.944公克;驗餘總淨重55.129公克)乙節,有該院100年6月26日、100年7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67至76頁)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得持有。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柏翰係基於轉賣之目的,販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案,雖被告另稱其中2包係為警查獲當天出門尋友時,攜出欲供自己施用等情,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既均係其為轉賣而販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先並無特定哪2包供自己施用等語,從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均係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0年4月2日逮捕後,出於己意主動將綁在外套口袋及褲頭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取出之情,業為被告供認綦詳,復據證人許有甫、文剛直及吳木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既非因毒品案件到案,並無證據認員警於斯時已就被告持有或販賣毒品之行為,存有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而認為已發覺上開犯行。從而,被告出於己意取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即應認係對未發覺之犯罪,有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列管之違禁物,危害人體健康,竟圖售出營利而販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有26包,惟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1.944公克,數量尚非過鉅,且未及販賣予他人即為警所查獲,並未進一步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職肄業,年僅25歲,年輕識淺,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扣案之愷他命26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55.75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1.944公克;驗餘總淨重55.129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上述,參諸上開決議意旨,即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皆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