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建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8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琉球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23之1號之住處,無償提供少許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女友 莊雅雯 施用;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上址,無償提供數量足供施用1次之海洛因供莊雅雯施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邱建維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淨重分別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10公克、5公克以上。)。嗣警方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於上址查獲邱建維另案施用及莊雅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開邱建維、莊雅雯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5、649號、99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並因而得知邱建維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邱建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邱建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6頁、第28頁),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莊雅雯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少許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並無證據足證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莊雅雯於本案犯行時又非屬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關於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復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無庸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雅雯之犯行,惟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少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為1次之施用量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淨重分別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10公克、5公克以上,是無從依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轉讓禁藥亦為法所不許,被告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女友莊雅雯,違反國家轉讓禁藥之禁令,且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無足取,又莊雅雯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602號案卷足參,被告此次犯行,使莊雅雯初涉毒品案件,戕害其身心,更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轉讓之禁藥、毒品之數量甚少,且僅供莊雅雯施用,而未輾轉流出市面,並未進一步使危害擴大,另酌以被告基於男女朋友之特殊情誼而轉讓禁藥、毒品,雖仍屬非是,然其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情節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4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1公克,驗餘淨重1.536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惟前開扣案物,均係被告另行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而業因其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在卷可憑,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而持有,而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