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四月間,因見桃園縣龜山鄉文小三(即半嶺國小)預定地,尚未完成土地之徵收作業而閒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預定地中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七二、三
七三、三七四號、三七一號、三六○之一、三五八及三七一、三五一之一、三五二之
一、三五九等地號之土地予以竊佔,充作停車場使用,嗣為擴大其不法利益,即大興土木,於八十年底搭蓋貨櫃屋二棟,作為辦公之用,並設鐵網圍籬,沿自強東路邊設置,再設兩處鐵門,管制出入,即附圖A前半部。八十四年興建附圖D1、D2作為大型辦公室及展覽場。八十五年初興建附圖C1為大貨車車斗工廠。同年四月興建附圖C2為貨運車之修護廠。連同中間之水泥停車場空地,總計非法佔用面積約逾一千二百坪(竊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其後甲○○因業務上需要,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四年三月間將原判決附圖A之後半段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部分,向 張秋桃 、 洪能木 詐稱該土地為其所有,使張、洪二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書面契約承租該地,設置塑膠粒工廠,每月接續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先後計交付二十八萬元。(二)八十四年四月底五月初,向 潘慶期 詐稱原判決附圖A前半部為其所有,致潘慶期陷於錯誤,承租該地獲放置發電機及辦公之用,每月接續交付租金一萬六千元,先後計交付八萬元。(三)八十五年初,以同一手法,將其中二百五十坪之土地,以每月五萬元之價額,租與 鄭慶雄 經營全謚車體工廠使用,惟鄭慶雄承租該地後,在興建工廠之際因遭拆除,乃未繳交任何租金,甲○○始未得逞等事實,而論被告以連續詐欺罪。經查:按竊盜後之銷贓,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不另論贓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三○二號解釋參照),同此法理,竊佔後將該竊佔之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而應為竊佔罪所吸收,本件被告甲○○於竊佔土地後將土地出租,乃處分贓物之行為,原判決論其以詐欺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原審認定被告甲○○在原判決附圖A前半部,搭蓋貨櫃屋,且將該附圖A前半部出租予潘慶期,以收取租金,被告亦稱其將貨櫃屋出租予潘慶期,按潘慶期向被告承租貨櫃屋,其給付租金目的在使用該貨櫃屋,被告已依租約將貨櫃屋交付潘慶期使用,應無施用詐術可言,而潘慶期因使用該貨櫃屋給付租金對價,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情事,是被告出租貨櫃屋予潘慶期部分,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係將搭建好之廠房出租予洪能木、張秋桃經營塑膠粒工廠,此為洪能木、張秋桃所供明(見二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已將廠房交付,應無施用詐術情事,而洪、張二人使用該廠房以給付租金,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至被告所搭蓋之廠房嗣遭拆除,承租之洪能木等人如受有損害,亦係被告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原判決論被告以詐欺罪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三、四月間,因見桃園縣龜山鄉文小三(即半嶺國小)預定地,尚未完成土地之徵收作業而閒置,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預定地中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七二等地號土地予以竊佔,總計非法佔用面積約為四千餘平方公尺,約逾一千二百坪(竊佔部分經另案判決),其後甲○○因業務上需要,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四年三月間,將附圖A之後半段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部分,向張秋桃、洪能木詐稱該土地為其所有,使張、洪二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書面契約承租該地,設置塑膠粒工廠,每月接續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先後計交付二十八萬元。㈡八十四年四月底五月初,向潘慶期詐稱附圖A前半部為其所有,致潘慶期陷於錯誤,承租該地放置發電機及辦公之用,每月接續交付租金一萬六千元,先後計交付八萬元。㈢八十五年初,以同一手法,將其中二百五十坪之土地,以每月五萬元之價額,租與鄭慶雄經營全謚車體工廠使用,惟鄭慶雄承租該地後,在興建工廠之際因遭拆除,乃未繳交任何租金,甲○○始未得逞等情。理由中並說明被告佯以前開土地係其所有為由,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前開土地既非被告所有,隨時有遭排除之虞,當為被告所明知,乃竟佯稱係其所有租與被害人等,並坐收租金,難謂未使人陷於錯誤,是被告雖交付土地供被害人等使用,然與原訂約之本旨不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既遂一罪。而租用他人不法竊佔之土地,因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隨時有遭排除使用之虞,故將不法竊佔之土地詐稱為己有,使人誤信為真而予承租,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判決既明確認定被告將不法竊佔之土地詐稱為其所有,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承租土地,其論處被告詐欺罪責,即無不合。至被告有無向被害人等詐稱土地為其所有,以及被害人等是否因此陷於錯誤,係事實認定問題,此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僅以被害人給付租金之目的,在於使用租賃物,被告已依約將租賃物交付被害人使用,應無施用詐術情事,被害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嫌誤會。次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竊佔土地之後,另行起意向被害人等詐稱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竊佔行為完成之後,另行起意所為侵害其他被害人法益之詐欺犯行,已逾越原來竊佔行為所予評價之外,而非竊佔罪所能包括在內,洵無疑義。原判決亦說明被告竊佔前開土地本欲供己使用,迨八十四年間,因業務上之需要,始起意將前開土地出租予洪能木等人,之前並無出租他人之計畫,被告嗣佯以土地為其所有為由,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取得租金之事實,乃竊佔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與先前之竊佔犯行,並無實質上之一罪或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以竊盜後之銷贓,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不另論贓物罪,同此法理,竊佔後將該竊佔之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而應為竊佔罪所吸收,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同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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