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七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及同巷七號一、二樓開設「小 杏花 茶室」,其核准營業項目為:「茶果、飲料、點心。」,案經被告所屬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前往稽查時,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KTV業務且未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基府建商字第○六六四八六號函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並責令停止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七二五三九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被告重新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基府建商字第一○九四○六號函另為處分,以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銀元三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九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在基隆市○○路○○巷○號一、二樓及同址八號二樓,開設小杏花茶室,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設有隔間茶座九間,經被告機關核可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憑以營業有案可稽。詎知被告機關所屬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前往上述地點安全檢查時,因不知小杏花茶室,係經營特種茶室業,原即有隔間茶房之營業場所,竟誤認該茶室之隔間茶房為包廂,並誣指原告放置在其中二間茶房供員工休閒時觀賞用之電係經營KTV業務,不容原告解釋,即向原告索取印章蓋在會勘表上,因屢次會勘均需蓋章簽字,原告年已屆七十餘歲,不疑有他,亦無瑕去看內容為何,豈料被告竟以此會勘表指稱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二、按原告經營之小杏花茶室,原係特種營業場所,設立之初即有九間茶房,與坊間茶室設備相同,而非時下一般KTV備有隔音之包廂設備,且KTV之經營,應有播放之器具,備有〞DJ〞〞歌本〞等必要之條件,而原告經營之茶室並無上述之設備,自不能以其中二間茶房放置有電機即誣指經營KTV業務(如係經營KTV業務,當然九間茶房均應有電機始合常理),有現況照片十四張為證。三、又依經濟部七五商字第一八五三八號函示:「飲食店附設卡拉OK,依其情形足認其僅係提供一種附帶服務,而使用者無須支付對價者,尚無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準此規定,原告縱有提供客人附帶服務之卡拉OK,始無另行計時收費之情形自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經原告申復,請其派員復勘以憑認定事實均置之不理,又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憑被告所屬人員製作之會勘表而以「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為理由駁回被告之訴願、再訴願,其決定顯嫌草率而欠妥適,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登記為茶果,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再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茶果、飲料、點心。該址經本府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稽查結果,係認定經營KTV業務(包廂二間),與原告所請營業項目不相符;本府聯合稽查小組遂依聽歌唱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條規定,將現場所認定之事實詳載於稽查紀錄表上(經營KTV業務),該稽查表並經稽查小組成員簽名後,再交與原告,且將違規情形委婉解釋,並請原告仔細詳閱內容同意後,簽名蓋章無誤。二、查原告一再聲辯其茶房二間謹放置電機供員工休閒觀賞,然原告曾印有廣告宣傳名片「小杏花音響咖啡廳」,而名片上「音響」二字意謂該茶室有音響設備,並非僅有「電機」而已;按目前市售一般高級音響電器,均附有伴唱設備。而依經濟部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八○)商二○七七七三號函示說明二:按「理髮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為管理理髮、聽歌唱...以保障公共安全,維護公序良俗及居住安寧,特訂定本規則...依上開立法目的及管理對象...而其經營實態為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隔間式)或以包廂式經營,或並於各區隔之營業場所附設聽伴唱播映設備...均係屬「理髮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之範疇。同理該商號設有隔間,且茶房放置電等設備,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認定為經營KTV業務,且有稽查紀錄表附可稽,應所屬實,而原告稱並無經營KTV業務,自不可採。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由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及同巷七號一、二樓開設「小杏花茶室」,其核准營業項目為:「茶果、飲料、點心。」,案經被告所屬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前往稽查時,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KTV業務且未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基府建商字第○六六四八六號函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並責令停止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七二五三九號訴願決定書略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雖引具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但並未載明個別裁處內容及額度,顯有未洽,而撤銷原處分。嗣被告重新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基府建商字第一○九四○六號函另為處分,則僅以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銀元三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九千元)。原告訴稱伊所經營之小杏花茶室,係特種茶室業,原即有隔間茶房之營業所,被告誤該茶室之隔間茶房為包廂,誣指原告放置在其中二間茶房供員工休閒時觀賞用之電係經營KTV業務,不容原告解釋,即向原告索取印章蓋在會勘表上,惟原告並未如時下一般KTV業者備有隔音之包廂設備、播放器材、歌本等,亦無另行收費之情形,自非經營KTV業務,縱有提供客人附帶服務之卡拉OK,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查本件原告原申請設立核准之營業項目為「茶果、飲料、點心」,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可稽,而原告於前揭地點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KTV業務,亦有經原告簽名蓋章之被告機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記錄表影本及原告印有廣告宣傳名片「小杏花音響咖啡廳」附原處分可證,該名片上「音響」二字意謂該茶室有音響設備,並非僅有「電機」而已;而目前市售一般高級音響電器,均附有伴唱設備。又依經濟部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八○)商二○七七七三號函示說明
二:按「理髮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為管理理髮、聽歌唱...以保障公共安全,維護公序良俗及居住安寧,特訂定本規則...依上開立法目的及管理對象...而其經營實態為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隔間式)或以包廂式經營,或並於各區隔之營業場所附設聽伴唱播映設備...均係屬「理髮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之範疇。原告經營之「小杏花茶室」設有隔間,且茶房放置電、音響等設備,前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認定為經營KTV業務,且有稽查紀錄表附可稽,應屬實在,原告稱並無經營KTV業務,尚非可採。被告據以科處罰鍰銀元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並責令停止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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