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以前已陸續積欠告訴人 宋渭樵 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六十九年被告係持擎亞公司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再向告訴人調借二十萬元,因此共積欠告訴人一百萬元,債務人為被告。至於四維公司六萬股增資股股份,係告訴人另出資三十六萬元,連同被告先前向告訴人借八十萬元應付之利息二十四萬元所購得,此由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供認:「我是以六十萬元(即股票面額)債權抵三十六萬元債務……。」等語,即可證明。原判決竟認告訴人未另付被告三十六萬元,有違證據法則。㈡、系爭六萬股四維公司股票係以前述方法購得,與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一百九十二萬元無關,此已據證人 宋昌輝 於原審之前審訊問時證明在卷,宋昌輝作證時年已近七十歲,又事隔十餘年,致時間無法記憶清楚,原判決竟以宋昌輝於更審後始出庭作證,且所稱交付三十六萬元時間係在六十九年底七十年初,與股票發行時間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不符,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借據,而不採信告訴人所稱六萬股股票與被告先前借款一百萬元無關之主張,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對於何以不採告訴人上開符合經驗法則之主張,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告訴人所提被告之借款名片、擎亞公司董事長 陳鶴田 所稱擎亞公司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之證言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之前審開庭時所稱個人出面借的錢係個人負責還之供詞與被告無法提出擎亞公司之帳簿以證明一百萬元借款有入公司帳等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一百萬元係擎亞公司所借及其係承擔該筆債務云云,為不足採。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主張在六十九年僅交付被告二十萬元,及請求調查擎亞公司之帳簿在六十九年有無一百萬元之借貸入帳紀錄。原審未為調查又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又告訴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逕為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六萬股四維公司股票抵債,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將告訴人之六萬股系爭股票售予他人,顯已觸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未犯侵占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將使告訴人之民事求償陷於困境。且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判決竟予宣告緩刑,有輕縱之嫌。㈤、證人 周綠星 於原審之前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四年見面時,曾表示要再付八十萬元利息,告訴人當時不答應,而主張應依月息二分計息等語。原判決引用筆錄中周綠星之證言:「大家就見面談,甲○願意再給八十萬元,要宋把支票拿出來算,宋說不夠,周就給了他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該句證言可能係書記官誤載,蓋周綠星出來協調時,被告早已支付一百九十二萬元,周綠星協調後,被告並未再付款。原判決引用此段不符事實之證詞,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㈥、告訴人一直主張在七十一年間,告訴人係另出資三十六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向宋昌輝所借,六萬元係店內之流動現金,連同被告以前借款八十萬元積欠之二十四萬元利息,作為六萬股四維公司股票之認股款,所為陳述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謂告訴人就上開六萬股股款之來源之供述,先後矛盾云云,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宋渭樵印章,填具股份轉讓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繳納證券交易稅後,持向四維公司,以每股十四元之價格,將告訴人名義所有之四維公司六萬股股權轉讓予 周韻香 ,並以周韻香之女王 意敏 名義辦理轉讓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等情不諱,且有偽造之股份轉讓通知書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股票可稽。雖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辯稱該股票當初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係信託擔保,事後已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及利息三十萬元,告訴人乃同意處分該股票云云。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當時以告訴人之名義登記前,有向告訴人說,將來要股票還是要錢,由告訴人選擇等語;於第一審亦稱:「原作償債用,但他(指告訴人)不要」等語。且如係供擔保,被告以自己名義之股票質押即可,不須以告訴人名義認購股票,故被告所辯供擔保云云,為無足取。證人陳鶴田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原審之前審訊問時證稱:伊及被告均有為擎亞公司週轉而向外借款,借款來源彼此不相告,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借一百萬元,伊不清楚等語。證人 褚克爐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之前審訊問時證稱:伊當時亦為擎亞公司股東,被告借來的錢都是給公司用等語。證人 周瑾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亦稱:其與告訴人一樣,借錢給擎亞公司等語。足證被告確係持擎亞公司之一百萬元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供公司週轉用。又被告因與告訴人係舊識,於擎亞公司倒閉後,為示負責,而承擔該項債務,從而有以告訴人名義登記認購系爭股票之舉等情,亦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告訴人雖指稱:系爭六萬股四維公司股票,係其另出錢購得,並非被告用以清償之前之一百萬元借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無法提出另交付三十六萬元給被告之借據以資證明。告訴人所提「請交來人叁拾萬元為感」之名片,亦不能證明與系爭股票有何關連。又證人宋昌輝於原審更審後始出庭為告訴人作證,所稱被告於六十九年底七十年初向告訴人借三十六萬元,並以六萬股股票抵該筆債務云云,與系爭股票係在七十一年十月四日始發行之事實又不盡相符,自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三十六萬元現款。至於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之前審訊問時雖稱:「我是以六十萬元債權抵三十六萬元債務」等語,惟被告已一再堅稱該供詞係誤載,其供述應係「我不是以六十萬元債權抵三十六萬元債務」,並請更正筆錄。參以被告自始即稱係以六十萬元股權供擔保用,不是抵充債務等語,被告自不可能忽又改口稱:「我是以六十萬元債權抵三十六萬元債務」,而自相矛盾,故該筆錄之記載,應非被告之真意,尚難以此認定系爭股票與告訴人所稱之三十六萬元有何關連,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以系爭六萬股股票抵債,惟告訴人認不足,故事後又收受被告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然告訴人認利息未償清,故仍向被告求償。惟被告則自認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係清償一百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十萬元,債款已清償完畢,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雙方對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既存爭執,被告在未獲告訴人同意前,自不得處分系爭股票。被告逾越告訴人將印章放其處授權使用之範圍,盜用印章偽造股份轉讓通知書持以行使將系爭股票出售他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口頭同意其處分股票云云,既為告訴人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卸責之詞,不足取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周韻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遞減其刑二分之一。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代擎亞公司承擔一百萬元之債務,在帳目未結清之前,一時失慮將系爭股票移轉他人而觸犯刑章,惡性非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應平心靜氣結算帳目,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年事已高,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復說明被告係自認債已清償完畢,方將當初為告訴人買進之系爭股票移轉他人,並無侵占之不法犯意,不成立侵占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周綠星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供稱:「大家就見面談,甲○願意再給他八十萬,要宋把支票拿出來算,宋說不夠,周就給了他壹佰叁拾萬」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卷第一一一頁)。上訴意旨謂此筆錄可能係書記官誤載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況告訴人亦供承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原判決又未以周綠星之上開證言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引用上開證言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所云六十九年僅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非交付一百萬元之主張,為不足取,及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一百萬元供擎亞公司週轉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則原審以事證已明,而未調查擎亞公司之帳簿,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況原審審判期日,告訴人與其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以及檢察官均未聲請調查上開帳簿,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重上更㈥字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原審之前審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所載被告稱:「我是以六十萬元債權抵三十六萬元債務」等語之供述,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宋昌輝之證言及告訴人之指述,何以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係另交付三十六萬元現金連同利息二十四萬元購得系爭六萬股股票;何以認定被告係持擎亞公司一百萬元支票向告訴人調借一百萬元供該公司週轉;被告何以不成立侵占罪;何以併予宣告緩刑等,均已詳敍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調查及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無非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情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如何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之科刑及宣告緩刑有何違背法令,任意對此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所指其係以三十六萬元現金以及被告之前借八十萬元之利息二十四萬元,購得系爭股票之主張,因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不足取,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故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先後陳述是否矛盾,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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