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號
原告達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開立之桃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九三七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染整業,其所設桃園廠未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將廢水直接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另就原告未取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改善完妥及補正。嗣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再度派員稽查,仍發現原告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被告乃以原告「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上述三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二)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事項第一條(工廠、礦場分類及其定義)第㈠項染整業、「為從事棉、絲、毛料、人造絲、人造纖維或其他布料上漿、退漿、精練、漂白、絲光、染色、印花及整理等全部或部份作業程序之事業。」依此定義,原告現有設備及作業程序無一包括在內,有廠內機器設備可「作證」。又在原告隔壁廠房(同址)設有布疋整理定型機2台,係他家公司所有,經營者其名稱為:永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向該公司直接查證即可明真象。(參閱該公司購買定型機之統一發票影本)上述事項如查證屬實,原告現有所屬事業種類自不包括在首揭「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分類定義」,公告事項第一條第㈠項染整業定義之內。二、按洗染業:「為從事毛料、人造絲、人造纖維或其他纖維成品洗染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量在五○立方公尺(每日五○公噸)以上者」為首揭公告事項第四條第㈦項規定者。查原告設備有纖維製品「洗滌」「過水防縮」設備乙套,其設計功能與大型「洗衣機」相同,如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量在五○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即屬「洗染業」,但原告每日用水量僅三一、七八立方公尺(公噸\日),「參閱附件四、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計費度數欄、一九○七立方公尺係二個月份即六十日用水量」,故未超過上述「洗染業」之定義最大日廢水量五○立方公尺以上者,自亦不屬洗染業之定義範圍之內。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處分顯然錯誤。三、被告未經確實查證,其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府環三字第二一○四七三號「答辯書」第三條:「訴願人從事布疋定型作業,設有定型機二台,其清洗作業僅為製程中一單元,其為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環署字第五○四九七號公告事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及定義第一條之㈠所定之印染整理業」,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書均附有要求查證之他家公司購買定型機之統一發票,其上均寫明該公司(買方)之公司名稱、地址,何來如再訴願決定書所述:「再訴願人既未指明該廠房內之布疋定型整理設備係由那一家公司經營,以供查證」。又未被要求查看統一發票「正本」,却指影本之證據力不足,此顯示再訴願決定審查過程之草率與疏失。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排放廢水經本府派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勘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勘查時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二、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及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本府依同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並無違失,且其違反日期並非同一日期及時間;況水污染防治法並未規定違反上述法條規定時可予合併為一項處罰之規定。三、原告從事布匹定型作業設有定型機二台,其清洗作業僅為製程中一單元,其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環署水字第五○四九七號公告事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及定義之㈠所定之印染整理業,該行業無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之限制),且本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表,已詳細述明,並有原告代表簽名認同。綜上所述,原告已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及四十三條規定,本府據以處罰,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染整業,未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將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二五一毫克\公升,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二○○毫克\公升)。被告以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開立桃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九一四、一○九一五號處分書各處新台幣六萬元(二件合計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改善及補正,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各一分、處分書二分(桃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九一四號、第一○九一五號)附原處分案卷可稽,要非無據。原告訴稱:被告誤認原告之事業分類屬染整業,將原告隔壁(同址)他家公司之布疋「定型」整理設備認係原告之設備,導致認定錯誤;原告廠內設備為纖維製品洗滌、過水防縮設備乙台,屬大型『洗衣機』,其功能及作業程序屬洗染業,惟該業為從事毛料、人造絲、人造纖維或其他纖維成品洗染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量在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屬之,然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及八月水費收據記載該二月用水量一九○七立方公尺,平均每日用水量僅三一.七八立方公尺,未超過上述洗染業定義中最大日廢水量,水污染防治法關於事業之規定不適用於原告,被告處分原告顯然錯誤云云。惟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公告事項
一、工廠、礦場分類及其定義「㈠染整業:從事棉、絲、毛料、人造絲、人造纖維或其他布料上漿、退漿、精練、漂白、絲光、染色、印花及整理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之事業。」(嗣該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六環署水字第五○四九七號公告變更事業分類名稱為「印染業整理業」,涵括內容相同)又原告確係從事布疋定型、清洗等作業,設有定型機二台,勘查當時並會同該廠人員共同採樣,並有原告之代表陳朝輝簽名其上,業據被告及訴願機關分別於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中答辯敍明,並有前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可稽,原告雖主張布疋定型整理設備係別家公司所經營,並提出力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永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售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該發票影本僅足以證明永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力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定型機等一套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原告工廠未使用定型機。況事實之認定應以實際查獲之狀況為依據,原告於被查獲時其工廠既使用定型機二台,有上述記錄及資料可查,自堪認其屬染整業。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染整業之定義,該行業並無每日廢水產生量之限值(下限),原告既從事該事業,無論其廢水生產量多寡,依法必須經申請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後,始得將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無排放廢水許可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被查獲違規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其違規情節,分別開立桃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九一四號、第一○九一五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二件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此部分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仍係因未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查獲,此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有被告之稽查紀錄及一再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可稽,其此次違規情形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嗣經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之情形相同,則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自無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尚非屬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規範之範圍。被告就其此次違規,引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以桃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九三七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陸萬元,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均有未當,爰將此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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