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使用車號00—四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七八九CC),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繳銷牌照在案,亦未再請領新牌照,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道路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查獲。嗣經被告依法審理核定補徵稅款新臺幣(下同)
四、一○五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處應納稅額每年七、一二○元之四倍罰鍰計二八、四○○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前出資購買計程車乙輛,引擎號碼:N0000000E,靠行於安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康公司)。該公司稱其中DQ—四六九號計程車牌照乃該公司所有,借供使用於前述計程車,每月該公司向原告收取一、五○○元靠行費(即租借費)。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DQ—四六九號牌照應繫屬於原告所購引擎號碼:N0000000E計程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價購之計程車所領取使用之DQ—四六九號計程車牌照,安康公司稱係借供原告使用並收取鉅額靠行費,似已涉嫌詐欺。為此,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檢呈DQ—四六九號計程車牌照二枚,向行政院請願,請求該院依法處理DQ—四六九號計程車牌照歸屬問題暨本件是否涉及交通主管官員瀆職,俾依保障原告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案經行政院飭令交通部轉令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通知原告出席有關DQ—四六九號計程車牌照歸屬權益調解會,隨後臺北市監理處將DQ—四六九號計程車牌照二枚交本件關係人 李治平 (按係安康公司負責人)轉交原告懸掛前開計程車繼續營業,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原告取得上開計程車暨DQ—四六九號計程車牌照所有權甚明。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李治平教唆 楊德鶴 、 章樂群 向原告搶奪DQ—四六九號計程車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本,經原告向警方報案在案。李治平卻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將DQ—四六九號計程車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本繳銷。在安康公司未依法解決其與原告占有系爭牌照之爭執期間,本件顯係計程車靠行制度衍生之案件。被告原核定、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固非無據,卻未能就本件導因於李治平之違法行為,致原告無法在該搶案繫訟期間依規定請領新牌之緣由,詳細斟酌。被告既接受安康公司以系爭計程車主之名義繳銷以強盜取得之DQ—四六九號計程車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本暨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體未過戶之事實,逕予論科處罰,顯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依法判決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之前述違章事實,有原告簽具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正本乙份附案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其辯稱本案裁處對象,應為車主安康公司乙節,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安康公司,但實際卻為原告所使用,系爭車輛辦理繳銷牌照雖係安康公司所為,但車輛既經繳銷牌照,原告在未重新辦理牌照前仍繼續使用,自屬違規,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補稅裁罰,應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各節,查係其與安康公司之私權關係,與本案無涉,原處分揆諸前開法條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無違誤,請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關於補稅部分: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又「車輛報廢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其餘年度如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有案。該解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解釋,與首揭規定並無違背,得予適用。本件原告所使用車號00—四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七八九CC),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繳銷牌照在案,亦未再請領新牌照,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道路行駛,為內湖派出所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查獲,有原告簽具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正本、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表各乙份附案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洵堪認定。系爭車輛辦理繳銷牌照雖係登記名義人安康公司所為,但車輛既經繳銷牌照,原告在未重新辦理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不得使用,其繼續使用,自屬違規,被告核定補徵稅款四、一○五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尚無違背憲法規定可言。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係其與安康公司之私權糾紛或李治平等人有否涉及刑責之另案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其據以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及原處分關於補稅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罰鍰部分:本件被告因原告前開違章事實,除補徵稅款外,並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後段規定,按應納稅額每年七、一二○元處以四倍之罰鍰計二八、四○○元(計至百元),固非無見。惟查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後段「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之規定,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修正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此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本件有關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處罰,自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被告依行為時之牌照稅法處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應予撤銷,用資適法。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處罰,係按「應納稅額」計算,本件原告應納稅額似為四、一○五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銷前之使用牌照稅業由安康公司繳納,原告無再繳納之義務,原處分按每年使用牌照稅額七、一二○元計罰,亦有可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