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情形,應係針對「輸入者」而言。「輸入者」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真品」,始視為侵害著作權。告訴人在被告經營之喬達影視專賣店查扣之「 李小龍 傳」影碟片一張,被告辯稱係客人由外國帶回託其寄賣,賣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彼可從中賺取四百元。告訴代理人 楊春秀 亦供承該影碟係平行輸入之真品。故認被告係合法著作之持有人而非「輸入者」。其行為無法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規範而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予以處罰;亦無法認該影碟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其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予以處罰。另告訴人在被告之店中查獲之「 辛德勒 名單」影碟片一張,於查獲時已啟封,按之商場習慣,無人願以同價購買已拆封之影碟片。因認被告所辯係供自己觀賞云云,尚與常情無違,亦無違反著作權法情事。為其論據。惟查案內之「 李小龍傳 」及「辛德勒名單」影碟片二片,係在被告經營之喬達影視專賣店查獲,乃不爭之事實。被告在警察人員訊問時,自承是客人由外國帶回託其寄賣,賣價是二千四百元,彼可從中賺取四百元。查扣物品之處所係在其店內展示區供客人挑選影片之展示架上,可自由出入且自由挑選影片。於訊問其是否知悉販賣未經許可之影片是違法行為時,答稱:我知道,但是客人寄售,所以才會陳列該物品(見警局卷第一頁)。案經移送檢察官,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該二影碟片係客人從美國帶回寄賣。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再度偵訊時,被告又辯稱該影碟片是「約四年前有一位客人從美國帶回來的。他只帶回二片即扣案那二片。客人不是託我賣,是託前一任店主賣的。我是八十二年中旬頂下該店」。「沒辦法(找到該客人)。因為我本身是做錄影帶販賣及結婚錄影,扣案的其中一片LD也是要做販賣的。李小龍傳賣二千三百元或二千四百元。另一片是擺著自己看的。」在訊問其為何不知客人下落,且已經過四年時,答稱:「因為這是前一任店主交下來的。」迨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三度訊問時被告又改稱:「李小龍LD原先是寄售的,後來是賣斷給前一店主,賣二千一百元…………」先後所辯既不相符,即應查明該影碟片之來源究係客人寄賣抑或前店主所轉賣或被告自行輸入,以明被告責任。乃竟未予調查,遽依被告先後不一之辯解認定被告非輸入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屬不合。況扣案之二張影碟片係真品,已為告訴人指證明確。被告又自稱係客人寄賣,則該「客人」即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輸入真品而予出售,當然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為非法輸入。被告知而受託陳列於展示架上代賣,即已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予以處罰。原判決僅以被告非輸入者,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尤屬違誤。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市○○路○段○○○號喬達影視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某不詳人士出售之「李小龍傳」(DragontheBruce
LeeStory)、「辛德勒名單」(Schindler′sList)影碟片係視聽視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環球影片公司業已授權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地區享有專屬重製、銷售、出租等權利之重製物,竟未經授權,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入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意圖以二千四百元之價格販賣散布而陳列於喬達影視專賣店,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李小龍傳」、「辛德勒名單」」影碟片各一張(各含字匣一個),認甲○○係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然經查我國著作權法於八十二年間,為因應台美著作權談判,應美方之要求,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增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明定「真品」不得輸入,輸入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並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適用前條規定」,參酌此二法條之文義,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情形,應係針對「輸入者」而言,「輸入者」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真品」,始視為侵害著作權。本件告訴人協和公司雖至被告之喬達影視專賣店,查扣有附卷之扣案「李小龍傳」影碟片一張(含字匣一個),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扣案影碟片是客人由外國帶回託伊寄賣,賣價是二千四百元,伊從中賺取四百元等語,告訴代理人楊春秀於原法院審理時亦供承:該扣案「李小龍傳」影碟「真品」,被告係合法著作之所有人,因被告非為「輸入者」,依上開說明,被告尚無法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規範,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予以處罰,又該「李小龍傳」影碟片,既係「真品」,自亦無法認即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而繩之被告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情形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予以處罰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事實,論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李小龍傳」影碟片乙張(含字匣乙個)宣告沒收之部分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同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扣案李小龍傳」影碟片係由客人自外國帶回託被告寄賣者,被告並已將之陳列於喬達影視專賣店內待售,可從中賺取四百元之利潤。準此以言,雖該影碟片經告訴人證實係真品,亦無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不適用八十七條第四款之情形,則其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甚明。被告既明知該「李小龍傳」影碟片為侵害著作權物,竟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於其開設之喬達影視專賣店內待售。自係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其罪刑。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次查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核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是以提起非常上訴,自不得以自行判斷證據證明力所認定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關於告訴人至被告之喬達影視專賣店查獲之「辛德勒名單」影碟片一張(含字匣一個)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該「辛德勒名單」影碟片於查獲時業已拆封,有協和公司市場採證報告表一紙上載「辛片已拆封」可稽,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以觀,陳列架上之影碟片均未拆封,獨「辛德勒名單」影碟片被拆封,若被告確有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故意,何以該「辛德勒名單」影碟片已拆封,核與其他販賣陳列之影碟片者不相一致,按商場之習慣,任何人均不願以同額價錢購買已拆封之影碟片,是以被告辯稱:「辛德勒名單」影碟片,係自己留著觀賞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被告持有之「辛德勒名單」影碟片,告訴代理人楊春秀於原法院審理時亦供承:該扣案「辛德勒名單」影碟片一張,係平行輸入之真品云云,既係「真品」,並係被告供個人利用觀賞,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予以處罰等語。依其認定之事實觀之,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責,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非常上訴意旨,自行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非有理由,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違背法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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