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土 上訴人辰○○被上訴人甲○○
卯○○卯○○(即祭祀公業 鄭乾元 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陳志勇 律師
參加人丑○○
己○○庚○○戊○○辛○○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參加人乙○○
樓癸○○丁○○
號寅○○子○○壬○○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辰○○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光昌 、 劉瑞 玩為訴外人仲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緯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擬以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詐取資金,乃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文信 、 謝進昌 、 陳金英 及對造上訴人辰○○共謀尋找金主,因黃文信與伊公司財務組長 顏炳耀 熟識,乃推由顏炳耀向伊建議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向利率較高之土地銀行總行營業處辦理一年期之定期存款,經伊同意後,顏炳耀依從 劉瑞玩 、黃文信、謝進昌之議,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上土地銀行,先以顏炳耀名義開立一六○九八-五號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戶,竊得伊印鑑用印後簽發一億元匯票匯入顏炳耀上開帳戶,顏炳耀將其存摺、印章交付黃文信,黃文信轉交謝進昌。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謝進昌夥同陳金英、辰○○、劉瑞玩前往土地銀行,劉瑞玩要求該行簽發台灣銀行支票十六張而提領該一億元,並將偽造之定存單交由謝進昌帶回台中交與黃文信,黃文信再交與顏炳耀用以向伊證明有存款之事實。劉瑞玩以上開一億元中之一百萬元交回仲緯公司;六百萬元交顏炳耀帶回台中,其中四百萬元由黃文信與顏炳耀平分,另陳金英與辰○○各分得五十萬元,餘為謝進昌所得。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到期後,派員提領,始知受騙。嗣被上訴人甲○○由仲緯公司處取得六千萬元;卯○○亦代表祭祀公業鄭乾元取得二千五百萬元,為最大受益人, 可見渠 等與仲緯公司洽談土地買賣時,明知購地款係屬贓物而收受,與陳光昌、劉瑞玩、顏炳耀、黃文信、謝進昌、辰○○、陳金英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辰○○及被上訴人甲○○、卯○○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金英、顏炳耀、劉瑞玩、陳光昌、黃文信、謝進昌連帶給付伊一億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主張被上訴人卯○○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另立承諾書承諾若於六個月內未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因迄未辦竣移轉事宜,故仲緯公司對該公業有一億二千萬元之債權存在,仲緯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將該債權讓與劉瑞玩;劉瑞玩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將其中一億元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卯○○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給付伊一億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查上訴人辰○○夥同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金英、謝進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北上,會同劉瑞玩前往土地銀行提領一億元,事後辰○○分得佣金五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辰○○所不爭,可見其有參與事前謀議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次查上訴人三富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甲○○由訴外人仲緯公司處取得六千萬元;卯○○代表祭祀公業鄭乾元自仲緯公司處取得二千五百萬元,而成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最大受益者,渠等與仲緯公司洽商土地買賣事宜時,不可能不對資金來源詢問或調查,則其明知資金來源可疑而收受贓款,亦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甲○○、卯○○所否認,上訴人三富公司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臆測之詞而認被上訴人甲○○、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末查仲緯公司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係以經政府徵收之該祭祀公業土地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惟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以撤銷徵收為停止條件,自應經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同日被上訴人卯○○及訴外人 鄭欽鳳 、 鄭火木 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乾元名義出具與仲緯公司之承諾書載明:若出賣之土地不能於訂立買賣契約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與仲緯公司指定之人,立承諾書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等語,係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約定,亦應經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光昌自承訂約時該公業並未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是以被上訴人卯○○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未經派下同意而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該公業應不生效力,故仲緯公司對該公業並無一億二千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三富公司因讓與之標的債權不存在,而無從因債權讓與取得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一億元債權。從而上訴人三富公司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辰○○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金英、陳光昌、劉瑞玩、顏炳耀、黃文信、謝進昌連帶給付伊一億元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三富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又上訴人三富公司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卯○○與上訴人辰○○及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伊一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卯○○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給付一億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三富公司敗訴之判決。
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光昌、劉瑞玩、顏炳耀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詐得上訴人三富公司一億元後,即於同月三十日以仲緯公司名義與祭祀公業鄭乾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買賣標的物係屬業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土地,在該公業未取得撤銷徵收令前,竟同意先付六千萬元,且將該款匯入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甲○○帳戶,更甚者,復另行無端將二千五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卯○○之帳戶,顯違交易常情,是否藉此欲使上訴人三富公司難於追回贓款,即非無疑。從而上訴人三富公司在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甲○○、卯○○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損害,是否毫無足採,似非無斟酌餘地,原審未遑詳加勾稽,遽以被上訴人甲○○、卯○○並未參與詐領一億元,且上訴人三富公司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卯○○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光昌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即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三富公司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上訴人三富公司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項載明:開會日期八十年六月二日;第三項載明:派下員總人數一五四名、親自出席七八名、委託出席五○名、缺席二六名;第十一項載明:售地授權委員會辦理,委員會認為必要時,隨時得召開派下代表會,請以鼓掌方式表決,決議:在場派下員以鼓掌表決同意授權與委員會辦理,足見該公業管理人卯○○及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欽鳳、副主任委員鄭火木業經授權,其與仲緯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出具承諾書均屬合法有效云云(見二審卷㈠一九四頁、二○○至二○四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查明其主張是否屬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三富公司之判斷,顯有疏略。末按上訴人辰○○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載陳金英去土地銀行,然後伊去停車,其他之事均不知道,並無共同犯罪可言,又上訴人三富公司業已自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瑞玩處 受讓一億元債權,應已收回受侵害之一億元,即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見一審卷㈠二六九至二七○頁、三○四頁),核與上訴人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攸關,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辰○○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辰○○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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