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闕昭男 (即祭祀公業 闕天界 管理人)被上訴人丙○
癸○○寅○○○丁○○○
乙○
辛○
壬○○即
己○○
子○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 律師被上訴人庚○○
樓
戊○○
丑○○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丙○、癸○○、寅○○○、乙○、辛○、壬○○、己○○、子○、甲○○○、庚○○、戊○○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闕天界之財產係由祭祀公業闕 月晏 「月」字輩五大房合資購得,故祭祀公業 闕月晏 之派下自始即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惟為管理之便,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由五大房推派代表登記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經登記之派下部分死亡,其繼承人即逕列己身為派下,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之變動登記。伊雖未登記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但既為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自同屬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上訴人否認伊之派下權,伊自得訴請確認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闕天界與祭祀公業闕月晏之享祀人、設立人及設立時間均不相同,為各別獨立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闕天界僅有十一名派下,被上訴人非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受人,自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祭祀公業闕天界於五十二年間登記派下為闕妹、闕三元、 闕山德 、闕金水、闕木、闕山火、闕成家、闕萬、闕義助、闕山呆十人,以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系統「月」字輩五大房為區分,闕木屬第一大房,闕義助、闕萬、闕妹屬第二大房,闕三元屬第三大房,闕山德、闕山火、闕山呆屬第四大房,闕金水、闕成家屬第五大房。六十六年間,第一大房派下改列闕昭男,第二、三大房照舊,第四大房闕山德、闕山呆照舊,闕山火則換為 闕肇伯 ,第五大房改由闕雅夫、闕雅民、闕豆粒繼任,共為十一人。其管理人於三十五年間係由第二大房第十三世代之闕圭鳥、第四大房第十一世代之闕天已及第五大房第十二世代之闕和尚擔任。嗣變更為第一大房闕木、第二大房闕妹、第三大房闕三元、第四大房闕山火及第五大房闕金水。闕金水、闕山火、闕木死亡後,再改由第一大房闕昭男、第二大房闕妺、第三大房闕三元、第四大房闕山德、第五大房闕豆粒擔任。現登記為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之十一人,均為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分屬「月」字輩五大房之子孫,而非第三大房第十一世代闕天界之子孫,闕天界僅存之子孫己○○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反為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有祭祀公業闕天界登記資料、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系統表、派下名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沿革書載明:祭祀公業闕天界之來由係淵源於其派下五大房子孫所組成等語,祭祀公業闕月晏有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五大房,闕天界屬闕月桃之第二大房,其子孫為闕謝標、闕南娘、己○○,並無五大房存在,有系統表、闕氏族譜可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由各房分收之字據,更載明: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業產,係清朝嘉慶年間向 劉清 購買者,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二年間,經查定業主為闕天界,闕天界於明治三十六年間死亡,改由闕德富、闕德神管理,約定由長房闕掌、次房闕德富、三房闕德神、四房闕天已、五房闕天要職掌管理等語。該字據紙質陳舊,用詞遣字均為清末民初通常之漢文,當非臨訟製作,其所載長房、次房及四房代表與系統表相符,第三房代表闕德神雖未列載於系統表,但由系統表可知其第四代子孫多以德字命名無訛,第五房代表闕天要即為系統表所列闕天耀,該五大房代表輩份不相同,為避免對天字輩祖先不敬,泛稱闕月晏為祖父,並無不合,其代表人 闕德苗 、場見人 闕德嬪 、闕 李氏 是否為派下,與該字據之真正無關,且為求公正,由非派下出任,亦合乎情理,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尚非可採。參以上訴人自承:祭祀公業闕天界業產出售所得,向由五大房均分,各房代表再按小房分配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闕天界業產,係由祭祀公業闕月晏「月」字輩五大房合資購買,因土地台帳誤載為祭祀公業闕天界,闕天界死亡後,五大房子孫將闕天界入祀,同受祭拜,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依土地台帳轉載,仍登記為闕天界名義,為管理之便,五大房各推代表成立祭祀公業闕天界等情,洵屬有據。該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闕山德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四七二二號偽造文書案陳稱: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有一百餘人,分為五房,土地如出售,均分五等分,再由各房自行細分,非按登記之十一人分配。其弟 闕山全 亦證稱:闕天界、闕月晏確實是同一個,所以派下有一百多人各等語。祭祀公業闕天界六十九年四月三日之開會紀錄記載出席之派下,除登記者外,尚有眾多未登記為派下之人列名出席,有開會紀錄可考。第一審共同被告闕豆粒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就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登記為派下之闕雅夫亦證稱:闕天界代表是十一人,實際上一百三十人均為派下,兩公業之派下相同,是月字五大房子孫合起來的,兩祭祀公業沒有分別,開會在一起,主廟在同一處等語。該二祭祀公業每年均在同一時間、地點祭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闕月晏、闕天界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及同年七月一日祭祀公業闕月晏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二次監事會議,且以該二祭祀公業性質同一,是否應依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照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數列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列為討論事項,並經出席人一致通過。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闕豆粒及登記之派下闕山呆、闕雅夫、闕雅民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立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其他五大房之後代子孫加入為派下,凡符合祭祀繼承慣例之闕月晏及闕天界之後代子孫皆可加入等語。益徵該二祭祀公業之派下確屬相同。至於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對於祭祀公業派下所為登記,並無實質確定力,不得以其經登記之派下僅有十一人,即否認未登記派下之派下權。被上訴人 闕金英 為三房闕月桃之男性子孫,有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對於祭祀公業闕天界自有派下權存在,其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子丑○○繼承為派下,已聲明承受其訴訟,核無不合。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女子,惟按祭祀公業派下固以男系之男性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二、七一三頁)。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繼承慣例:父亡,男子皆得為派下,女子不得為派下。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女子招婿所生之男子繼承其祖父之宗脈者,得為派下。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闕月晏規約書記載派下員之資格為:派下員死亡者男性直系血親親屬,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闕姓者,亦具有派下權,養子女或非婚生子女、螟蛉子與婚生子女同論;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如再改嫁則喪失其派下權。該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繼承慣例僅由登記之十一名派下簽章,無拘束全體派下之效力,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男女平等原則,應認派下死亡,家無男子者,其所生之女亦有派下權,惟女所生之子或女無子所生之女,以冠母姓者為限,始有派下權。查被上訴人丁○○○之夫 闕河桐 為五房闕月昆之子孫,闕河桐已死亡,無男性直系卑親屬;被上訴人己○○之母 闕獻娘 ,為闕天界之孫女,母死無兄弟;被上訴人辛○為五房闕月昆子孫 闕阿微 之養女,闕阿微死亡時,無男性直系卑親屬;被上訴人闕 陳員目 之夫 闕萬生 為五房闕月昆之子孫,夫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闕陳員目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壬○○為其繼承人,已聲明承受其訴訟;被上訴人乙○為五房闕月昆之子孫 闕白 之養女,闕白死亡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丙○為五房闕月昆之子孫 闕查某 之養女,闕查某死亡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甲○○○為四房闕月早子孫闕琴之女,闕琴死亡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癸○○為五房闕月昆子孫 闕河雨 之妻,夫死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寅○○○為五房闕月昆子孫 闕山鐘 之養女,闕山鐘死亡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子○為四房闕月早子孫 闕山泉 之養女,闕山泉死亡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戊○○為三房闕月桃子孫闕山澤養女,闕山澤死亡時,無男姓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庚○○為三房闕月桃子孫, 闕德勇 之孫女,闕德勇死亡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均得繼承為派下。上訴人否認渠等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闕天界有各房派下代表祭祀、領取分配款,足以保護被上訴人之權益,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因未列載於派下名冊內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己○○、辛○、闕陳員目、乙○、丙○、甲○○○、癸○○、寅○○○、子○、戊○○、庚○○之上訴部分):
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己○○、辛○、乙○、丙○、甲○○○、寅○○○、子○、戊○○、庚○○是否係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其家無男子,即認其可繼承派下權,尚嫌速斷。次查乙○為闕白之養女,闕白似另有養女闕 賴勉 ,生子 闕河楓 、 闕河順 (見原審卷一三五頁戶籍謄本、一九一頁系統表);丙○為闕查某之養女,闕查某似另有養子闕五捌(已死亡),生有四子(見原審卷一八九頁系統表);甲○○○為闕琴之女,闕琴似另有子 闕水圳 (見原審卷一八六頁系統表);寅○○○為闕山鐘之養女,闕山鐘似另有二子闕阿微、闕河雨(見原審卷一八九頁系統表),果爾,可否認乙○、丙○、甲○○○、寅○○○其家無男子可承繼派下權,尚待澄清。又癸○○原為闕河雨之妻,於闕河雨死亡後,似已再婚(見原審卷一七五頁戶籍謄本),倘若無訛,其是否仍有派下權,即非無疑。而丁○○○於其夫闕河桐死亡後有否再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其有派下權,並有未合。另闕陳員目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養女 闕阿勉 已出嫁,壬○○為闕阿勉之養女(見原審重家上字卷㈠二○三頁背面、二○六頁),可否由其繼承闕陳員目之派下權,亦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丑○○(即闕金英之承受訴訟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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