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寓有維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監督管理職權之意涵。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身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公務員,為謀私利,竟與民間人士私訂契約,非法貯存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之監管職權,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惟念其獲利不多,貯存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有心善後、申請焚化受阻等情,非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審未予敘明,究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無生影響,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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