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40、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政府環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技正 ,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於96年5月24日,先要求丙○○出名與甲○○訂約,由甲○○提供其於93年5月23日向 蔡欣欣 取得使用權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位在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352地號土地(甲○○借予乙○○使用之範圍為該地號土地南面鄰同地段352之1地號土地處,面積483.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渠出具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交與甲○○,以擔保渠等返還土地時會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嗣任由「小林」將自不詳處所承攬而來之家庭、工廠廢棄物約30車次(包含15噸及30噸貨車),自取得上開土地後之96年5、6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間某日止,將上開家庭、工廠廢棄物堆置於上述土地,再向不知情之 王永錦 租得挖土機,並以裝滿20噸車輛一車300元、裝滿30噸車輛一車500元、堆放排列則為每日1500元之代價,雇用丙○○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地號土地協助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渠則從中獲取每車次2500元之利潤。嗣於同年8月8日經民眾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派員前往上開地點查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乙○○、丙○○、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錦於偵查中、丙○○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乙○○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王永錦所提皇佳帳單明細表4張(見他字卷第68-70之1頁)、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4日寮地所二字第0970003008號函及所附之現況量成果圖(見同卷第102-10
3頁)、土地借用契約書及面額50萬元、票號270302號之本票影本各1紙(見同卷第18、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見同卷第47-5
5頁)、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7年5月2日高縣環四字第0970800940號函(見同卷第116頁)、合約書影本(見同卷第27-28頁)、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35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見同卷第92-9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4月29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1682號函及土地勘查表、現場勘查照片16張(見同卷第10-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甲○○對有提供被告乙○○、丙○○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一節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辯稱:乙○○說渠是環保局員工,跟伊說是要作資源回收分類,伊並不知是要非法堆置廢棄物;又伊是無償借給乙○○,無收受租金,乙○○是有因使用伊系爭土地以外場地而補貼伊水電費,給過7、8次的3、5千元,或8千元不等,至於乙○○說每月付3萬租金是要拖伊下水,不是事實,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5年6、7月至今年2、3月間,渠在經營資源回收業,渠向甲○○借用土地時,甲○○知道渠要作什麼,後甲○○將土地租給丙○○時,甲○○也知道用途(見同卷第36-37頁);於審理中又證稱:96年5月24日要與甲○○簽約之前,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大約有幾個月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乙○○等人是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又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1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60046975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2月15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0470號函(見他字卷第17、88頁)存卷可查。甚且,被告甲○○於審理中已自承:3月份借給乙○○堆積垃圾時,有被環保局查緝過一次,乙○○就將垃圾清出去,所以伊才會在勘驗筆錄上說曾經停了一段時間沒有作,之後在96年5月24日簽約的時候,他才又將垃圾堆積進去;因為被環保局查緝過, 伊有 向乙○○反應說這樣不行,責任會推到伊頭上,所以才會與他簽立這份書面契約;簽約時就知道乙○○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垃圾,也知道堆置垃圾是不合法會被環保局查緝(見本院卷第25-26頁)等語綦詳,更堪認被告明知被告乙○○等人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卻仍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從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其辯不知是要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甲○○一再爭執其未從中獲得利益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無論行為人是有償或無償提供土地,亦無論行為人是否因而從中獲利,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均該當該條之罪,被告甲○○既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乙○○等人堆置廢棄物,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縱屬真實,仍無從據以免除刑責。又被告甲○○所提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繳費收據影本
3張(見本院卷第52頁),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繳交補償金;而其所提帳戶明細表影本(見同卷第51頁)亦只能證明其資金進出情形,均無從率以對被告甲○○作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非可信。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分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及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所謂「清除」,於一般廢棄物乃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另於事業廢棄物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所謂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及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4款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自前揭家庭、工廠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清除行為,堆置於本件土地上係貯存行為,從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查其所為僅單純非法提供土地予被告乙○○、丙○○等人堆置廢棄物,復與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乙○○、丙○○間無犯意聯絡,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本件被告乙○○、丙○○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乙○○、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公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為謀私利,竟知法犯法,從事本件違法行為,且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經營時間非短、規模不小及坦承犯罪之態度;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受僱於被告乙○○,聽命於被告乙○○並配合行事,惡性非重,況僅得工資,未與被告乙○○獲取其他利益;被告甲○○於犯罪後,雖坦承事實經過,惟卻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見悔意,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甲○○各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0萬元,惟本院認經審酌被告乙○○上開情況,所受罪刑宣告,即足收懲儆之效,爰不依檢察官就渠之求刑刑度,併此說明。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丙○○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末查被告乙○○、甲○○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另供承渠等於96年3月份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有卷附96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見他字卷第36-38頁)、97年1月8日偵查筆錄(見同卷第83-85頁)、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48頁)為證,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5年6月份我在作資源回收業...我自95年6、7月做到今年2、3月止就沒作了;當時是因環保局在今年3月份取締後我就沒作了,後丙○○向我說他想作,甲○○與我已認識10幾年了,甲○○是本案的地主,甲○○說若丙○○要作,必須重新與他訂立租賃土地的契約,但甲○○說他與丙○○不熟,所以甲○○要我擔任保證人(見他字卷第37頁)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在3月份之前曾與我簽過約,在簽5月24日此約時,我們當場將前合約撕毀,因先前環保局稽查並複查,所以才會停一段時間沒作,當時有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上次的使用期間在96年2、3月間(見同卷第48頁);去年3月29日已經被查獲了,在4月底時清除完。清除完約1個月左右,約在5月25日乙○○又開始將垃圾運進去等語(見同卷第85頁);於審理中又證稱:96年3月份借給乙○○時,有被環保局查緝過一次,乙○○就將垃圾清出去,所以伊才會在勘驗筆錄上說曾經停了一段時間沒有作;之後在96年5月24日簽約的時候,他才又將垃圾堆積進去;在環保局來稽查之前,伊已經有借系爭土地給乙○○1年了,當時也是借他堆放垃圾和拆除房子的木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29頁),足認渠等於96年3月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與本件犯行,乃分別起意,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成立本件犯行之時間點應在96年3月份,只有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故無累犯之適用,且應適用減刑條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非有據。就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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