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即繼承人甲○○○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乙○○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①繼承系統表;②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謄本;④被繼承人已死亡二個月,知悉為繼承人日期資料;並釋明知悉被繼承人何時死亡日期。
三、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聲請,未據提出前揭文件,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前揭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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