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О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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