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大維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大維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而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毛大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大維係後備軍人,於民國93年4月26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嗣於96年退伍後,再搬離上開設籍地,遷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址。詎毛大維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毛大維應於105年7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七星崗營區」,接受1日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因毛大維行方不明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故於105年6月23日由其父 毛中聖 代為受領後,無法轉交而送達毛大維。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大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中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第十軍團裝甲五八六旅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8月4日中市警烏分保字第1050024083號函、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及警員查訪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