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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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因上訴人與華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簽訂銷售房屋合約,在華商公司未取得土地前,上訴人即推出售屋廣告,順利賣出預售屋六十一戶,為取信客戶,不得已方偽刻土地所有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及其代表人 錢龍韜 印章,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持以申請建造執照,使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其流程具有案件之單一性與同一性,原判決既認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成立犯罪,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之有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論罪,就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之預售房屋及收取工程款項等詐欺部分,卻認此部分詐欺之構成要件與偽造文書不同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強將具有單一性及同一性之事實分割為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證人 潘承銳 、 金成經 均指稱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在土地上搭建接待中心建造房屋銷售,此似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移送併辦之詐欺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為調查審認,亦屬違法云云。惟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無一語提及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此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認上訴人有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接待中心,預售房屋及收取工程款之犯行,且與其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持以申請建造執照行為間,係具有單一性及同一性之事實,因而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但上開二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名,與之牽連所犯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對上開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名,本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