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警方之線民,扣案光碟乃為取信上游廠商而一再進貨所累積之數量,亦為警方所同意,上訴人擺攤陳列係替警方查緝盜版光碟,並未以之為常業。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辯,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歷審中之自白,證人 林榮宏 之證述,及扣案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萬七千零十七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九百十二片、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二千一百五十片、音樂目錄七張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十六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中文」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並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以販售交付盜版光碟為業之犯意聯絡之林榮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取貨及載運至台中縣市各夜市,以每片十七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夜市攤販,公然擺攤陳列販售,每月獲利約一、二萬元,藉此為業,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八時許,經警查獲之犯行。並詳敍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本件係經警循線查獲,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其係警方之線民,擺攤陳列係替警方查緝盜版光碟,並未以之為常業云云。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足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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