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三菱旅行社總經理,代理德安航空公司租機之業務,於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暨第六屆鄉長選舉期間,縣議員候選人 劉榮華 委由 陳金釵 向上訴人承租德安航空公司直昇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一月二十四日自台北市松山機場,搭載已經期約毋庸支付交通旅費之投票權人返回連江縣投票。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虛偽陳述:陳金釵僅承租一月二十四日之班機,未承租一月二十三日班機,伊於櫃台向每位搭機旅客均收費用;劉榮華於選前未曾以電話與伊聯絡云云,影響該案調查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藉以維護程序正義。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對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一語,即繼之為證據調查並命辯論,而未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原判決採取陳金釵、劉榮華、 翟玉滿 、李麒麟、 柯光明 、 曹金泉 、 吳培甫 、 陳東生 、 陳昌金 、 李葉麗香 、 李佳縈 之證言,直昇機艙單,上訴人於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偵查時之證言及結文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惟依卷內資料,原審並未調取上開卷宗,卷內亦無上開證言筆錄、結文、艙單,則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自有採證違法之可議。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