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樟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孟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稍後,林孟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8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友人 林長慶 之租屋處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扣得林長慶所有海洛因1包(林長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再經在場之林孟樟同意,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本案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林孟樟之緩起訴後提起公訴,而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訊據被告表示: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錯誤,且107年2月21日、2月24日、2月27日那段時間我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喝感冒藥水,尿液檢驗出陽性反應可能是把尿液搞混或因為服用美沙冬的緣故 云云 (本院卷第
105頁、第1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毒品戒癮治療的時間為106年2月2日至107年2月1日,依照規定,必須在治療期程屆滿15日內連續3次採尿要呈陰性反應才可認為完成戒癮治療,被告於107年2月16日前經過採尿檢驗,且未呈陽性反應,已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引用107年2月21日、2月24日、2月27日的採尿檢驗結果,在15日之外,與完成戒癮治療無關。⒉且106年2月21日、2月24日、2月27日的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跟飲用美沙冬或感冒藥水有關,況且被告於107年2月22日檢驗結果是呈陰性反應。不能排除上開檢察官引用的
3次檢驗結果可能有不正確的情況,此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檢驗報告107年
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上午11時22分同一天驗的,竟然會產生1個是陰性反應1個是陽性反應的狀況可知;另檢察官或醫院未以106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3日為撤銷緩起訴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檢驗結果有疑問。⒊被告107年3月1日、4月19日被告未到觀護人處報到接受採尿,是因為沒有接到地檢署的通知,地檢署的通知是寄到非被告所應受送達地址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下稱大美26之26號地址),雖有經過被告的兄長收受,但兄長並未將通知書交付給被告。107年4月19日當日適逢被告必須到臺大雲林分院接受採尿,當日被告確實在上午就有到醫院報到接受採尿,可見被告並無迴避到觀護人處報到的情形,檢察官根據上開2項理由將緩起訴撤銷,在程序上恐有違誤,故本件起訴程序也有違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229頁、第
230頁)。經查:㈠本案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1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期間2年(106年2月2日至108年2月1日),戒癮治療期間1年(106年2月2日至107年2月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程結束後之107年2月21日、2月24日、2月27日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且未依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之通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接受採尿檢驗,故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8月1日送達大美26之26號地址,後於108年4月3日再次送達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及大美25之26號,皆由被告胞兄 林孟寬 簽收等情,有
105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
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107年2月14、3月7日函各1紙、送達證書3紙、臺大雲林分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第179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緩護命第297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撤緩第253號卷第4頁、第10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戒癮治療結束後未完成3次尿液採驗結果均為
陰性反應之要求,認為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而撤銷緩起訴,為有理由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
治療認定標準)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具有外部法規範之拘束力。而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此亦為本案檢察官所為105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緩起訴處分載明之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事項之一。
⒉檢察官以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結束後之107年2月21日、2
月24日、2月27日採尿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認為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依前說明,連續檢驗尿液3次須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為之,本件被告緩起訴處分於10
6年2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起1年內,即至107年2月1日止,故屆滿後15日內之驗尿期限應為107年2月16日,然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檢驗結果日期均已逾前開期限,已有未合。惟觀諸卷附臺大雲林分院檢驗報告(本院卷第
119頁),被告於107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3日亦有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且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上開證據即已存在,僅檢察官疏未注意而援用有誤,然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並無違誤,結論亦無不同,足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法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可能係因服用美沙冬致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云云,然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故僅服用美沙冬後,尿液中不致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間以相關函釋闡釋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前開辯解自無足採。被告、辯護人另稱可能因服用感冒藥水導致陽性反應云云,惟就其服用何種感冒藥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已難遽信;況被告前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表示其係於「107年2月下旬」患有感冒身體不適,乃自行至藥局購買感冒藥水服用,致「107年2月下旬」驗尿結果有偽陽性反應等語,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聲議第180號卷第1頁),則被告於107年2月3日、2月7日、2月10日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顯然與其「嗣後」服用感冒藥水無涉;再被告自承有聽說過服用感冒藥水可能導致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其亦明知尿液檢驗結果不得顯示為陽性,為確保通過採尿檢驗,應會避免服用藥物影響驗尿之結果,卻仍不避嫌服用感冒藥水,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再稱懷疑可能有尿液混淆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其懷疑之依據以實其說,且依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須3次檢驗均呈陰性結果始得視為完成戒癮治療,換言之,只要其中1次為陽性,即不符合前開規定,而醫院採驗尿液均有一定流程並嚴格管制,尿液混淆機率已相當低微,縱使有此情形,豈有可能3次陽性反應皆係與他人尿液混淆所致?辯護人另以醫院未採用107年2月3日、2月7日、2月10日檢驗結果,可見連護理師都認為當時檢體可能有問題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此僅辯護人之主觀臆測,要無可採。
⒋末以,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乃要求檢驗須為「陰
性」反應,且未要求檢驗機構必須採行何種檢驗方式。實務上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初步與確認檢驗,足以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後,呈陽性反應者,始論以施用毒品罪;戒癮治療後15日內3次尿液採驗,醫療院所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進行篩檢,然縱呈陽性反應結果,實務上並不會即另起訴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由是可知,撤銷緩起訴之門檻與有罪判決之門檻實有差別,故檢驗方式之差異,並非不合理,附此敘明。
㈢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7月30日公告,於108年4
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
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108年12月17日已修正為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於109年1月15日施行);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中準用。
⒊查被告戶籍地為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下稱25
之27號戶籍地),現居地則為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下稱25之26號居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毒偵第1791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核(本院卷第25頁),亦經證人即被告胞兄林孟寬於審判中證稱:我住25之27號戶籍地,被告戶籍是25之27號,住在25之26號,我沒看過大美26之26號這個地址等語確實(本院卷第
208頁、第209頁)。是大美26之26號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僅有送達至正確地址時,始得由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例外允許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他人簽收。從而,本案雲林地檢署於①107年2月14日通知被告於107年3月
1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之函文,②
107年3月7日告誡並請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之函文,③第一次於107年
8月1日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寄送至非被告住居所之大美26之26號地址,縱②③分別由林孟寬以簽名或蓋林孟寬私章之方式簽收(①部分,卷內查無送達證書),仍難認生送達之效力。況證人林孟寬到庭證稱:107年3月9日送達證書上簽名是我在大美25之27號戶籍地簽收的,當時我沒有注意上面記載的地址,事後我沒有把信件交給被告,因為我要出國,我就交給我媽媽,事後才知道她忘了把文件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9頁),亦不足認被告實際上已有收受前開告誡函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公訴人以郵差確實有把信送達25之27號戶籍地,且由被告胞兄收受,遽認已有補充送達,不得僅因被告家人未轉交而認送達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228頁、第229頁),顯有誤會。故本件告誡函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即無法將被告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檢驗一事歸責被告,則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理由部分,難認適法。惟檢察官另依據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而撤銷緩起訴處分部分,如前所述,並無違法。
⒋檢察官第一次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7年7月30日公告,有雲林地檢署107年7月30日偵結公告通知網頁資料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65頁),依前說明,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嗣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再於108年4月3日送達於大美25之27號戶籍地,由林孟寬簽收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撤緩第253號卷第10頁),是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雲林地檢署108年5月27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毒偵第1791號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56頁、第206頁、第22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
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8號、
第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2罪,皆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罪名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故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情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至林長慶住處搜索時,在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而當時被告、林長慶及其他訴外人3人均在該房間內等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足認員警有客觀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是被告於警詢中雖主動承認施用犯行,僅屬自白,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08年8月20日在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當時之情形,尚難謂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施用之時間如事實欄所示之108年
8月22日,惟衡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往往不易記憶精確,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在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內,是應認被告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科刑並
執行完畢,有前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以及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治療期間均配合每月規律回診且完成1年團體戒癮治療課程,對治療配合度好等情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3月12日函在卷可參(緩護療第117號卷第8頁);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1頁、第
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