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以駕車載運蔬菜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至4時2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作用下人體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先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之溪圳冰庫後,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為送貨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48分許,甲○○沿雲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吉街251427路燈前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陳宗華 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將機車(附掛拖車)併排停放在停駛於路旁之貨車旁進行卸貨,甲○○所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之右後照鏡遂不慎撞擊陳宗華,陳宗華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起訴書誤載為中樞性神經性併呼吸衰竭,應予更正)而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復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推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華之子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能力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
第3685號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丁○○○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1紙、107醫相字第2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107年度醫相字第242號檢驗報告書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相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6頁正反面、第40頁、第49頁至第51-1頁、第66頁至第70頁)。
㈡有研究指出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
下降約10~20mg/dL……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
000倍換算,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月15日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3頁)。故上開代謝率計算,一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至0.1毫克(計算式:10mg/dL÷2,000=0.005mg/dL=0.05mg/L,20mg/dL÷2,000=0.01mg/dL=0.1mg/L)。而實務上另雖有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中指出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推計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惟考量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本有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應以對被告較有利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是本案被告駕車肇事時間為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於案發後之晚間6時19分許,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前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以上開酒精代謝率0.05mg/L回溯計算,回推至被告本案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158毫克(計算式:0.19mg/L+0.05mg/L×〈31/60〉=0.2158mg/L,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逾越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值。
㈢惟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
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有駕駛汽車之經驗,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飲用啤酒後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上路,且經回推計算肇事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158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數值,其於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將隨之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稱肇事係因陽光照射到眼睛之緣故等語,惟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由溪圳冰庫出發,當時行車速度約20公里左右,我○○○鎮○○路右轉新吉街,行駛在新吉街中線東往西直行,被害人要下貨將機車併排於自小貨車旁,站在快靠近新吉街中線,我就反應不及撞到被害人的身體等語(相卷第3頁反面);以及偵查中供稱:我開三輪拼裝車直行,要去送貨,轉入新吉街,時速約20公里左右,被害人在我右前方,他走稍微前方一點,我的照後鏡擦撞到他,被害人就倒地等語(相卷第38頁),可知被告並非甫右轉新吉街即發生事故,其有足夠時間適應光線,陽光應未完全妨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注意力;又依被告陳述其車速僅20公里,速度相當緩慢,且被害人為行人,一開始即在道路上卸貨,並無突然出現或行向偏移之情事,一般人在此情況下看見被害人,應不致錯估車輛與被害人之間距,且有足夠反應力閃避被害人,然被告竟駕駛三輪拼裝車逕撞上被害人,顯見飲酒確有影響其意識,致其不及反應,足認酒精之作用已使被告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大為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明,自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
㈣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
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迭經政府宣導與媒體報導,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降低,在此情況下駕車上路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據此,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他用路人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最終確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從而,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其罪責。
㈤末以,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40條第3款所明定。被告供稱被害人之機車併排停放在道路上,被害人站在快靠近道路中線處進行卸貨等語,與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責任,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並無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上路,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被害人因此死亡,已如前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之行為原符合前開規定中「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1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此,足見增訂第
2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之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㈣「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
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現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被告有飲酒,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決科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4頁)。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被告明知卻仍無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酒後駕駛三輪拼裝車上路,並因酒精作用影響而撞擊站在道路中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且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已領取特別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與被告及其僱主各以120萬、6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9頁、第65頁、第66頁),而被告僱主已賠償完畢,但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給付分文等情,經告訴人丙○○陳述在案(本院卷一第108頁),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70頁),是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固獲有部分填補,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賠償;參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酒醉程度、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等情節;再酌以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育有1名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需負擔贍養費,先前於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時月薪4萬多元,案發後則未再繼續從事送貨工作,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0頁、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