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侵占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利,其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