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本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 吳瑞富黃勝賢 2人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主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具「員警職務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吳瑞富、黃勝賢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傷,並兼衡被害人違規左轉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另佐以被告前於89年間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89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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