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乙○○女,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7之1號。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並於91年10月2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不料婚後不久,被告即於92年1月初離家不歸,音訊全無,原告遍尋不著。事後經報警協尋,始知被告因來台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於93年6月1日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後,被告亦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3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依上揭資料足證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記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7之1號之住處,嗣被告係於91年10月21日入境台灣,嗣為警查獲其在台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而於93年6月1日被強制遣送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於91年10月21日來台探親。然被告於來台後竟於92年1月初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嗣經警查獲其在台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並已於93年6月1日遭強制遣返大陸,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且被告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後,亦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於被告目前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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