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竊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至甲○○、乙○○所經營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資源回收場,竊取其等所有之鐵條10公斤」,應更正、補充為「至甲○○所經營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1樓之資源回收場(該址1樓無人居住,非住宅),竊取甲○○所有之鐵條10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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