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帳款及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
之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7年12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66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5,864元及利息部分為5,902元)未給
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準備書狀
說明,惟其僅言無力清償並已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然查被告對欠款之事實及金
額並不爭執,且有關提出更生之程序,亦尚未經法院裁定許
可,同時原告之主張亦已提出前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