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6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75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4,276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74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300
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之利息即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4月5日
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約定自93年4月5日起至97年4月5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88%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
96年5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上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又於95年4月3日向原告借
款13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30,138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128,159元及利息部分為1,979元),依約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上開金額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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