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宜寬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5
月11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利率18.5%計算,如
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自95年5月11日起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3,378
元。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