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甲○○之住所
地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又系爭票據付
款地在雲林縣○○鄉○○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