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峰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
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
告竟自94年3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81,85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61,920元及利息部分為19,9
38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