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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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3年8月13日邀同被
告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之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就帳款部分均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88年8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256,67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陳稱:
訴外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生前債務應與
被告無關;又被告並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該契約並未
成立,被告無須負清償責任;另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已逾越時效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再者本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該連帶責任條款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所載,其上附卡申請
人簽名欄確有被告之簽名,則依約被告即應就其與乙○○簽
帳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該部分既係針對被告之
信用卡債務,即與繼承債務部分無涉。至被告關於時效抗辯
部分,原告亦已減縮該部分之請求,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於被告簽名處之上
方即明文載有「正卡持有人、附卡申請人向貴行申請信用卡
附卡,茲聲明上述所載資料屬實,並同意原正卡信用卡申請
書上所載各約定事項視為本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一部分,
正、附卡持有人彼此負連帶之責,…」等語,乙○○及被告
知其情而簽名其上,並持卡使用,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而無效之情形可言。故被告主張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
應屬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